姜某、宋某夫妇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姜某不想两人平分财产,遂心生一计。20101125,姜某、宋某夫妇从银行提取了现金22万元,回到家中,将现钞用塑料袋装好放于衣柜内。姜某趁宋某外出之机将22万元盗出。一个月后,案件破获,姜某的行为败露。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姜某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构成盗窃罪。据此,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是盗窃罪。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姜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在姜某盗窃的财物虽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合法析产的共有财产,共同所有的一方不能非法占有。在客观方面,姜某没有选择依法析产,而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在主观方面,姜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姜某盗窃的22万元其中尽管有他的份额,但却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宋某的份额。

 

2、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符合构成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盗窃罪。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于其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在刑法之下,在刑法就这一问题作出修改或出台刑法修正案之前,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所以本案不必考虑应否按犯罪处理,因为本案被告人并不具备讨论该问题的前提条件。只要当被告人具备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秘密地实施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何谓数额较大,根据19983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的规定,仅从本案被告人22万元数额来看,就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的两倍。所以,姜某的行为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