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启东市供销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启东市供销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工伤保险待遇61029.25元。

 

启东市供销机械有限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之前孙某已在公司工作。改制之后,孙某至今已工作8年,公司一直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20091215日,孙某在公司工作时,由于三角皮带断裂,致使其受伤。次日孙某去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255.44元,其中5059元医药费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得到理赔。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孙某为九级伤残。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200元。因公司拒不支付补偿金,孙某遂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4894.1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启东市供销机械有限公司在改制后未为原告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损失应由被告启东市供销机械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