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着近三年来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情况,着重分析婚姻家庭案件的现状及特点,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区婚姻家庭状况,探索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实现更加健全和更加完善婚姻家庭法律,调整好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之目的。

 

家庭是社会的缩影。任何一个时代的婚姻家庭状况,都要受到同时代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影响。婚姻家庭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应当说,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现状,既有继承传统美德和国内外现代生活观念、方式积极作用的一面,又有封建残余和西方资本主义生活方式负面影响的一面,文明进步是我国当代婚姻家庭关系的主流。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消极现象。突出表现为: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屡见不鲜,“第三者”插足、婚外情、非婚同居现象呈上升趋势;一些人择偶观金钱至上;家庭暴力屡禁不止,损害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独生子女由于教育失当,出现了种种问题;单亲家庭增多,妇女儿童境况不佳;有些老人被遗弃,再婚受到子女不当干涉;农村尤其是贫困地区依然存在着包办婚姻、换亲、转婚等陋俗和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相当一部分人的生活幸福。单纯依靠伦理道德和先进的文化,显然不足以让这些消极的社会现实走向有序,更有效的手段是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一、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现状和特点

 

近三年来,我区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律,积极慎重地审理了一批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区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案件1450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受理总数21%。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151对感情濒于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956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解除了痛苦,127位被遗弃或生活有困难的老人得到了赡养,改善了生活条件,46位儿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得到了支持,依法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缓解了一部分因婚姻家庭纠纷可能引起的矛盾激化,调整和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离婚案件数量占民事案件之首,已由持续上升到相对稳定状态。我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收案都稳定在400件以上,分别是2008566件,2009503件,2010429件,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8%,占婚姻家庭案件的95.63%。离婚率上升的原因,除了婚姻道德观念的变化、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冲击外,最主要的是现代人对婚姻质量的期望值远远高于上辈,一旦婚后的现实与婚前的期望产生矛盾且不可调和,离婚便是必然的选择。赡养、抚养二类案件变化不大,稍呈下降之势。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离婚案件中22%涉及家庭暴力,妇女儿童成为主要的受害者。赡养案件由2008年的4件,上升至2010年的13件;抚养案件由2008年的7件上升到2010年的18件;从上述数字中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矛盾与人们的经济承受能力、经济收入和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是紧密联系的。

 

2、离婚原因多样化

 

我院审结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这里面既有深层次的社会因素,更有当事人自己的原因。

   

首先是性格不和。从诉状可以看出,离婚时原告方往往称双方性格不和要求离婚。我们抽样选取的判决文书,也多数表述为“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和,根据走访部分当事人,主要指男、女双方家庭生活习惯不同,或者男方干涉女方的社会活动。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其次是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父母逼婚、以及“闪婚”风气,使得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为分手埋下隐患。举例一个案件。第三,一方出现外遇。离婚案中一方往往猜疑他方有外遇。我区人民法院2008-2010年受理离婚案件897件,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有278件,占31%,男性婚外恋有其历史的根源,他们大多是被称为“多事之秋”的中年婚恋者,男性发生婚外恋多在35岁至50岁之间,此时男性正处于富有魅力的黄金期,他们有丰富的阅历、成功的仕途、辉煌的声誉与成就、稳重沉着的性格,对女性心理特点的理解与熟悉,极易对处于感情低谷的女性产生诱惑力。而女性则不同,国外一项研究表明,大多数女性发生婚外恋在30岁至45岁之间,其发生外遇的原因是:对自己的婚姻感到失望,为了重新展示自己的魅力;找到被珍视或被尊重的感觉,寻求自我满足或者中年危机等等,男人对外遇的期望值以性满足为首,女性着重的却是友情与爱情。

 

第三,一方有不良习惯。不良习惯主要是好逸恶劳、赌博。相当一部分案件,女方诉称男方不参加工作,不承担家庭义务,还经常参与赌博,且负债累累。还有个别吸毒的。

 

第四,其他原因。在我院近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涉及的离婚原因还有家庭暴力、买卖婚姻、以套取钱财为目的的骗婚等。有些丈夫脾气暴燥,一言不和即拳脚相加,我院辖区的部分农村,仍有买卖婚姻存在。较典型的是男方条件较差,就花一笔钱娶个外地女子。外地女子在婚后看到男方生活较苦,就不愿与男方继续生活,有的甚至一走了之,从此音信全无。更有甚者,举例一个案件说明。总之,离婚案件从一个独特的视角折射出人与社会的林林总总。

 

3、争议的焦点以财产、子女为主,探视权案件增多。近年来,昔日那种“宁死不肯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少,“离婚后仍然是朋友”的现象越来越多。夫妻间的人身依附性明显减少,加上商品经济观念的影响,使离婚争议的焦点转向争要抚养孩子、房子和高档生活用品为主。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承租权的案件明显增多,达到38%左右。因公房承租权的福利性向商品属性转化,住房已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在离婚诉讼中争要住房的多互不相让。除了传统的类型,统计显示,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现象。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等占地拆迁项目的实施,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围绕争夺土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产生的矛盾开始凸现。夫妻之间的财产构成上,除了住房、汽车、门市等实物外,还出现了公司股权、股票、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分割。子女探视权案件增多,2008年子女探视权案件为3件,2009年为5件,2010年为9件。关于婚姻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分割的争议因家庭财产范围扩大,财产认定的举证较难,对企业产权、经营权、土地承包权、股权等财产进行分割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

 

4、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亲子鉴定请求的呈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为16件,占整个婚姻家庭案件的2.8%2009年为21件,占4.2 %2010年为56件,占13.1%。现实中,涉及到亲子鉴定的婚姻家庭案件形式繁多,而且不断有新情况出现,但总的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可以该类案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身份关系为出发点,将其分为二大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这类案件占据了涉及到亲自鉴定案件的大部分,一般为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怀疑或者发现孩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于是起诉离婚,在离婚之诉中,男方要求做亲子鉴定以证明该事实,女方拒绝。案例: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丙,现年五岁。一家三口生活一直其乐融融,但最近因一个偶然的原因,甲带儿子丙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甲并非丙的生父.甲无法接受这个现实,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并请求判令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乙对甲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不认可,男方向法庭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亲子鉴定,乙方拒绝。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因为女方不同意鉴定,而认定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不排除男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男方仍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另一种结果为因为女方有能力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拒绝,应承担不利后果。该类案件特点为:1、一般为男女双方有合法婚姻关系。2、子女系婚姻期间出生。3、提出鉴定的一方多为男性。4、目的为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免去抚养义务。第二种类型为涉及到非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同居关系中所生子女;二是因为婚外情行为所生子女。案例:甲(男)与乙(女)同在某城市打工,未婚同居,后来两人发现性格不合,遂分手,分手时乙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于是决定生下孩子,孩子出生后,乙无力抚养孩子,遂以孩子名义起诉甲要求支付抚养费,庭审中甲否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乙申请亲子鉴定,甲拒绝。该类案件特点为:1、男女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2、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同居关系。3、女方单独抚养子女,且经济能力较弱。4、男方不愿履行抚养义务。

 

二、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正确地适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其目的在于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弘扬社会主义道德,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1、正确掌握离婚标准,依法保障婚姻自由。准确把握离婚原则界限,依法解除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挽救濒临“死亡”的婚姻,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障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都应该严格坚持离婚标准,以慎重态度依法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为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依照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政策,认真地处理每一起案件。严格掌握准予离婚的5种情形,有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区法院通过审判实践,探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如审理因婚外恋导致离婚的案件,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造成恶劣影响的婚姻当事人,如对方坚持不离,调解无效的,一般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要在财产处理上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或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审理,以案讲法,让其受到教育和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2、准确划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的确定与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准确地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财产分割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涉及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它财产。在财产分割时,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二是夫妻离婚时债务的处理。首先要明确债务的性质,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对以下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1、借时是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使用,借后确系为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2、一方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不涉及夫妻的另一方。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3、分居期间一方巨额举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范畴,应推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举债方能证明该债务已用于共同生活需要除外。4、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期间,一方负债是与第三人串通亦或恶意举债,或者是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且第三人举债时对分居事实已经明知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那么所举债务就为举债人个人债务。5、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6、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7、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赌博所负债务,另一方并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8、一方的担保之债,因担保之债是基于个人的信用产生,故应由起个人承担。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企业,其产权、经营权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共同财产的范畴。其分割方式与传统的财产分割不同,主要有:1)折价补偿。2)分期支付。3)约定盈余分配。4)合伙经营。5)作价入股。四是离婚时涉及股票纠纷处理。随着企业股份制的迅速发展,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处理时应掌握以下原则:一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对企业内部股,应判归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原则上应判归具有一定股票知识、了解股票行情的一方所有;二是公平原则,将股票判归一方所有后,分得股票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相应补偿,企业内部股按发行价格,上市股按市场价格;三是竞价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股票知识相差不大,且双方争执激烈的,可以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其归属。在处理方法上可以采取优先处理、及时控制、审执并举、及时清结、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收益权。五是离婚时对“部分产权”房屋的分割。所谓“部分产权”,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该部分房屋具有福利性,享有有限的处分权,购房后要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能出售。具体分割时,一是通过协议解决,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的效力。二是通过竞价方式解决。夫妻双方均争要“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在法院的主持下,公开相互竞价,确定产权归出价最高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得到相应的补偿。三是评估解决。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产权进行评估,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价值,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判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得到产权价值一半的补偿。

 

3、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确定子女抚养,必须从有利于未成年的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把保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一般说来,确定子女抚养时,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父母的思想道德及抚养条件;二是优先考虑不能再婚和丧失生育能力一方的合理要求;三是两周岁内的子女以母方抚养为原则;四是对10周岁以上,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儿童,应征求子女的意愿。对争养和推养子女态度坚决的,首先要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把当事人的思想统一到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认识上,必要时,可以采取轮流抚养的办法解决。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对有工资收入的,应当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贴等,不应只凭工资单数额确定工资总额;对于企业效益不佳,拿生活费待业的人员,应区别对待。由于我国物价呈上升趋势,为保持子女抚养费的相对稳定,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一般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按月给付,对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

 

4、严格把握亲子鉴定的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层面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到亲子鉴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善,有关此问题的法律法规基本没有,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问题的两个批复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因为最高院的批复不能直接作为判决援引的依据,由此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遇到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尽管如此,两个批复中确立的一些原则对于指导实践中的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件仍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6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①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②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③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④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该批复中明确了亲子鉴定要遵循自愿,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且要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作出了专门的批复,即《关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指出:“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如果拒绝做鉴定的,法庭可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对方为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该批复对于审理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因为其专门针对非婚生子女,适用范围毕竟有限。在审理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把握好一下原则:(一)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原则。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往往会存在几种权利的冲突,包括子女的相关权利,各方的隐私权,父母对子女的知情权,离婚自由权等等,这些权利都需要法律的保护,但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各国法律都遵循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而且儿童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健康成长对于家庭,社会,国家都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如果没有法律的优先保护,他们很容易受到伤害。由于儿童的年龄,心理等因素,一旦受到伤害,这种负面影响在他们的成长历程中是不可逆转的,对整个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都把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准则。此时,父母的权利在子女利益面前应当作出让步。(二)当事人申请加自愿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决定为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6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民事案件审理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当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依职权进行鉴定。这也符合一般民事案件鉴定的程序。同时,进行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鉴定人同意鉴定。因为民事诉讼法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且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鉴定人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这也是被鉴定人正当权利的行使。所以如果被鉴定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一般不得强制。(三)推定制度的合理适用原则。证据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推定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其中前一事实为已知的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后一事实则是在基础事实之上求得的未知事实,也称推定事实。 司法实践中,我们努力追求做到对每一件案子都能够百分之百地查明案情,但是,案情探索中经常会遇到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伪的悬疑状况。此时,推定规则能够显示其特殊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就是比较典型的推定类型。推定规则在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可以合理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1、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首先应推定为婚生子女,这也是世所公认的经验法则,即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到子女身份认定,只要是在婚姻期间出生,则当然推定为婚生子女,一方主张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为由否认该子女的婚生性。该原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被认可并遵循的,这也是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辅相成的,这种推定对于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2、在非婚生子女的追索抚养费之诉中,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而另一方加以否认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以上述第二种案件类型为例,因为非婚生子女涉及到同居关系中所生子女以及因为婚外情行为所生子女两种常见情况,在这些案件中,只有在女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形成较高的内心确信,即使男方拒绝亲子鉴定,亦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该原则仍然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子女利益优先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可以做如下推断:单就做亲子鉴定而言,必须由双方配合同时参与方可完成,如果男方不配合,那他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女方已经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自己的举证工作,即案情陈述和鉴定必须由子女所提交的鉴材。而男方若要反驳对方的观点,则必须提交鉴材,通过科学手段来否定女方的主张。此外,从权力的行使方面来看,女方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经法院同意后,法院要求男方配合做亲子鉴定是行使法律上的公权力,男方拒绝配合则是从个人私权力角度作出的决定,那么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私权力应当向公权力让步。(四)为当事人保密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公民隐私权而产生。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原夫妻双方的隐私,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可能不利,因此在涉及亲子鉴定的案件时应依法不公开审理,有关鉴定报告应予保密,在有关必须公开的法律文书表述中应注意措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