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道赔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商业三者险纠纷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道赔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对核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诉讼利益存在,而加害人往往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自认为可以将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转嫁于保险公司,故也没有在诉讼中严格核实原告实际损失的欲求。但在商业三者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提出道赔案件受害人医疗费用问题。由于道赔案件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等业已由生效的判决或调解文书所确认,如何对待保险公司的抗辩成为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中受害人医疗费用问题已经成为该类保险合同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全额理赔的主要抗辩理由,极大的阻碍了保险合同案件的及时快速审理。在部分案件中上述问题的存在也比较明显,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方的利益。从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正常发展的角度来说,法院应当针对上述问题快速实行积极的应对措施,充分发挥商事审判工作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指引航向、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一、医疗用药和检查的必要性无法确认。在受害人医疗过程中,因病方和医方都了解病方的医疗费用实际由加害人给付,所以医方往往会在处理该类事故的过程中不当扩大诊疗范围、开大处方、大检查,而因病方并非医疗费用的支付人,所以也乐于接受医方的此类建议。加害人作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车主,考虑到和谐处理交通事故和事故赔偿款最终会向保险公司转嫁,也不会积极关注受害人的医疗项目和费用问题。导致在商业险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用药和检查必要性往往持有异议。

 

二、医保范围不明。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九条之规定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对于受害人医疗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要进行甄别和替换,但保险公司仅仅在庭审中会作出此类抗辩,然后要求笼统在医疗费用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自己不会举证用药清单中何者为医保用药,何者超出医保范围。而且现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也没有明确哪些鉴定机构拥有鉴定医保用药范围的资格,鉴定程序难以启动。给法院对保险公司该类抗辩的审查带来了困扰。

 

三、医疗费用畸高。同前所述,医疗机构在处理此类事故时,乐于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一些新药、特药甚至进口药物,而不选用广谱类药物。另因众所周知的医生开药回扣问题的普遍存在,导致在此类事故的诊疗过程中诊疗用药费用普遍大大超出正常诊疗同类疾病时的费用。使得保险公司大量拒赔三者险,并在诉讼中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要求,增加了诉讼成本、拖延了诉讼效率。

 

海门法院经调研认为,可行的解决方式为:

 

一、加强举证责任。建议保险公司尊重自己的诉讼权利,充分释明其举证责任,加重其举证力度。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提出“非医保抗辩”、“合理性抗辩”和“用药选择性抗辩”时必需随之提出充足的证明材料,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

 

二、明确鉴定机构。明确可以进行医保用药和医疗用药合理性鉴定的鉴定机构以供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选择,防止双方当事人在挑选鉴定机构时产生新的矛盾,确保法院及时开启鉴定程序。

 

三、尊重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要选择性采用“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规则”,对于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用调解结案的案件,在处理商业险纠纷时要再次查明事实,对于受害人医疗费用方面的确存在瑕疵的案件,应当鼓励裁判人员对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进行相应扣减。而对于加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部分,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四、规范医疗行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规范医院和从业医师的医疗行为,大力杜绝写“大处方”、作“大检查”、开“高价药”的不当或违规行为,切实为社会的医疗之初压力“减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