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岂能保全他人财产?
作者:吴江 王俊玲 发布时间:2011-06-22 浏览次数:409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近期在审理一起殷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在案外人某贸易公司处的工程款30余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后,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某贸易公司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工程款应属于其公司所有,被告王某只是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并非工程款的所有人,故申请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
本院经听证后查明, 2007年,案外人某贸易公司与异议人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公司承建某贸易公司在宿迁市一购物广场的工程。被告王某以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并从某贸易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2010年,某贸易公司与某工程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书,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代为办理取款手续和取款,包括接受转账支票和现款”。被告王某作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工程公司的公章。
该院认为,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王某在某贸易公司的工程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贸易公司在建设某购物广场的工程系由异议人某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王某系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虽从某贸易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但均系受鞯工程公司的委托,且其本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某贸易公司的工程款属被告王某人
所有,故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裁定解除了对某贸易公司38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