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秀:现代法治视野内合议制功能评析
作者:赵春秀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次数:836
合议制是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的基本制度,与独任制相对,合议制是多人审判的形式,是集体决策的机制。合议制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的审判,为各审级法院的基本审判制度。但是,基于诉讼经济、繁简分流的需要,适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相对于适用独任庭审理的案件在数字上已不具有绝对优势,而且未来独任庭审理案件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在基层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越来越受到限制。因此,在现代法治视野内,对合议制的功能应重新审视,在完善合议庭内部运作机制时,以充分发挥合议制的主要功能。
一、合议制的内涵及历史渊源
(一)合议制的内涵
什么是合议,《辞海》中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马克思.韦伯认为”从历史上看,合议有过两重意义:a)同一个职务由多人担任,或者若干职务处于相互间直接权限的竞争之中,相互间有否决权。......b)合议的意志形成,只有通过若干人的合作,才能使一项命令合法产生,或者采取多数表决的原则。......[i]”广义上的合议制度,普遍适用于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领域,是集体决策的制度。如政治上的合议制与一长制相对应,指国家机关的事务由集体商议和裁决,机关不设首长,机关内的成员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现今绝大多数议会以及某些实行集体首脑制的行政机关都实行合议制。合议制的机关所设议长、主席等职位,主要是主持会议和执行议事规则,不能视为机关的首长。审判合议制,是集体决策制在审判领域的应用。可以定义为在司法审判中产生的由多个审判主体参与、共同裁判案件,具有集体决策机制内容和审判活动规律的法律制度。
(二)合议制的历史渊源
中国古代,审判案件即有合议制的存在。在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古代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与现代的合议制度有明显差别。如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审判组织联合办案。联合审判的官员,叫”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申诉案件。”凡三司推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由于参与的官员之间往往存在着等级差别,且大家又都听命于皇上,故没有真正实现决策时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更谈不上互相监督。
在国外,合议制的主要形式是陪审制形式。古希腊由梭伦首创”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就是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 [ii]公元前509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以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的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某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院。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iii]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五千人陪审员法院每50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每个法院的陪审员人数必是奇数,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决制。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完全从属于群体。 [iv]古典”陪审”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制度的体现。
陪审制度不断发展,最典型的是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在亨利二世时陪审制开始广泛的应用于司法领域。15世纪时陪审员完全成为裁决事实的法官。英国的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纠纷发生以后,原告将案件诉至普通法院,然后由大陪审团审查批准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和小陪审团面前陈述、答辩、举证,法官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小陪审团作出指示。然后,陪审团进入陪审团室,就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作出裁断,最后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判决。[v]
现代陪审制度在美国得到发展。除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个辖区按自己的宪法和司法体制设计和运作陪审制度。在联邦司法体系中没有大陪审团制作的控告书,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美国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具有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美国目前在联邦司法系统和大约一半的州适用大陪审团制度。美国小陪审团的主要功能是参加审判。对被告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标的较大的民事诉讼。同时美国法律也规定,被告有选择陪审团审理和法官审判的权利。[vi]陪审制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
与英美的陪审制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所谓的一体式合议制度,不论是由清一色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还是法律门外汉的公民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参审制),合议组织成员之间没有特别明确的分工,既审理事实问题,也负责法律的适用,而且,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二、合议制的功能评析、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可见我国的审判合议制包括职业合议制和参审合议制二种。由3至7名职业法官或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一)合议制具有哪些功能
从合议制的内涵和历史渊源,结合近代合议制的特征,有学者认为,现代合议制度具有如下功能:合议制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有利于吸收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决策,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合议制能起集思广益之效果,有利于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合议制度有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合议制度有利于促进公民才智的发挥。[vii]这一论述也得到广泛认同。也有认为设置合议庭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为: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即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即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实行合议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权力制约,防止滥用,即法官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viii]
(二)非合议制专有功能反思
关于合议制功能,笔者认为应纳入现代法制视野内进行再认识。合议制历史渊源深远,在中国古代,对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的审理,由多人参与,由于当时处于封建专制社会,参与合议的成员间行政地位不平等,而且当时皇帝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司法权,合议制只能是形式上的多人参与,并未真正实现民主决策,但在专制社会,已体现出一定的民主倾向,另外初步体现出对重大案件重视多人意见,集思广益。陪审制度的发展,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的发展。但是对民主不能理解为多人参与、多人决策,人数越多越民主,如果这样,民主便被狭隘理解。我国的法官制度表明,法官是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严格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选举出的法官,本身就是民主的体现,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可能由多数民众来参加审判,由法官审判本身就符合民主制度的要求。合议制体现民主,独任制也是民主的产物。就参审制而言,人民陪审员也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且每个地方的人民陪审员是有限的,不是每人普通民众都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国的合议制和独任法官一样,是间接的民主,合议制能够实现司法民主,但并非是其主要的和特有的功能。同样,能够参与到案件审判的公民是很少的,亦不能认为促进公民才智的发展是合议制的主要功能。我国合议庭组成是3至7人的奇数,职业合议庭成员一般都是同一个庭室长期在一起合作的同事,即使有的案件吸收陪审员参加,陪审员也往往是固定的少数人。少数人的团体,往往有一定的凝聚力,互相监督、制约权力的作用发挥不明显。另外,我国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都有严格的规定,并有错案追究制度,同时,法官参照公务员管理,多数法官是党员,受到党纪和行政纪律的约束。对法官思想素质、权力观念、廉洁意识的培养及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有严格的外部监督体制,对于判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有上诉权、申诉权,从诉讼体制内部,有严格的对法官监督的制度,因此,再赋予合议庭权力制约、防止滥用以及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即达不到预期目的,也完全没有必要,更增加合议庭的负担。
(三)现代合议制应具有的主要功能--集思广益、纠偏归正
从现代繁简分流的制度可以看出,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数量和范围正在缩小。合议庭主要审理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上诉、抗诉、申诉案件。很大一部分案件,由独任庭审理。相比之下,突显出合议庭集思广益的功能。一个法官独任审理法律关系简单、标的不大、刑期较轻、证据充足、双方争议较小的案件从智力和能力上都是完全可以胜任的。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以及当事人间争议较大、对判决不服的案件,即便是资深法官,也可能存在”智者千虑、必有一失”的可能,另外,每个人的长项和弱项不同,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各自的长处,弥补他人的不足,则会得出最佳的结论。合议庭成员间可以讨论、遇分歧可以辩论,从多角度思考,以严密的论证得出判决结论。理想的判案法官--专业知识全面而扎实、审判经验和阅历丰富、世故老练、洞若观火,能一人发现案件的是非曲直并做出公正判决--常常为人们所向往。然而,正如密尔一针见血所指出的,这一切不过是”......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已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妄想”。[ix]而合议庭,发挥集体智慧,取长补短,能够接近理想的判案法官的水平。因此,集思广益、准确裁判,是合议庭的主要功能。
案件的审判过程,主要集中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事实认定越接近客观事实案件越公正,而法律适用,也存在着对法律的理解是否合乎立法本意。因此,合议庭较之于独任庭还具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纠偏归正的功能。即避免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意志性”和”创造性”,使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抑制主观偏见,适用法律合乎法律本意。由于不同法官的正确思维指向同一个答案,而不正确的思维多样化,多样的思维发生碰撞,会使每个人反省自己存在的问题或进行辩论后产生新的认识,从而起到互相抵消偏见的作用。因此,对于逻辑关系复杂、推理过程难度大、法律理解易出现分歧的案件,经过讨论、辩论、再思考,能够起到抑制偏见、回归真实即纠偏归正的作用。
综上所述,现代合议制首先具有集思广益功能,并由此派生出纠偏归正的功能。二者应当是合议庭具有的主要功能。
四、完善合议庭内部运作机制
合议庭的功能重新定位后,在对合议庭内部运作机制改革时,要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主要功能角度来进行制度设计,而不是盲目的、不分主次的将合议庭可能具有的各项功能都予以考虑。
(一)合议庭内部运作机制改革的误区
在对合议庭运作机制改革过程中,由于对合议制功能认识不明晰,出现以下几种改革误区。
1.取消承办法官。有人认为,承办法官的存在,使合议庭的事务被一人包揽,造成合议庭实际是一名法官在断案,即所谓的”形合实独”。使合议庭的司法民主、抑制司法专横和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无从发挥。笔者认为,承办法官的存在,并不是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取消承办法官,事无具细,均由合议庭全体成员来做,诉讼民主实现了,但诉讼经济、诉讼资源浪费严重,得不偿失。
2.扩大陪审范围。一些人提出扩大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范围,能够实现诉讼民主,防止司法专横和防止司法腐败。事实上,由于法律具有专业性,而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有自己的工作,在知识上和经验上较之于专业法官存在欠缺,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参与案件的阅卷、调查等工作,对于疑难、复杂问题,不能与专业法官在同一知识层面进行探讨,更难以发现专业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可能存在的偏差,陪审员实现了诉讼民主,却起不到集思广益、解决疑难、纠偏归正的作用。
3.阳光合议。有人提出,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过程应当全面公开,有利于公众监督,防止司法腐败。但现实是,法官评议案件,不只是下结论、投票表决,合议案件更多存在讨论、辩论过程,在观点明确后才发表最后意见,在讨论过程中,可能存在犹豫不决的事项,可能存在互相批评的情况,如果全部公开,会搅乱当事人的思维,会使当事人抓住法官讨论案件过程中的不成熟的意见来支撑自己的观点,以此攻击最后的判决结论。
4.人民陪审员固定化。实践中一些法院为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聘请专职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属于法院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主要参加合议庭开庭审判和做一些审判辅助工作,事实上起到为合议庭开庭”凑人数”的作用。使合议制集思广益、纠偏归正的功能弱化。
(二)完善合议庭内部运作机制的方向
合议庭运作机制的改革,应紧紧围绕合议庭集思广益、纠偏归正的功能,设计一系列制度,来推进合议功能的发挥。具体从以下方向入手。
1.保障合议庭成员充分了解案情。合议庭成员召开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汇报案情;非承办法官有选择的庭前阅卷;合议庭成员均享有庭审调查权,但要避免重复;合议时,非承办法官有权就不了解的事项要求承办法官如实陈述等。
2.保障合议庭成员平等地位。只有保障合议庭平等地位,才能发挥各人智慧,积极参与到案件的审判工作中,积极思考,如实表述自己的观点。
3.细化评议规则,保障合议庭成员充分协商和辩论。评议时,先讨论、辩论,再发表评议意见;疑难事项必须商议解决;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时必须充分论证,公开心证,其他合议庭成员有权提出辩驳;不同意见予以保留;禁止结论性评议意见等。
4.裁判文书合议庭其他成员审阅后才能签发。对裁判文书结论是否与合议庭决议一致,判决理由的论述是否与合议相符,语言表述有无不当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予以修改后签字。
5.限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疑难、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一般不宜适用参审制合议庭审理。适用专业合议庭,有利于充分发挥各专职法官的专业知识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合议庭功能是否能够充分发挥,除设计科学的内部运作机制外,还与法官素质、错案追究制度、法官考核体系、外部监督制度、合议庭与相主体的关系等相关联,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作赘述。
[i]马克思.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0页。
[ii] 顾准著,《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iii] 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页。
[iv] 黄洋著,《雅典为什么判苏格拉底死刑》[N],中华读书报2001年3月21日。
[v] 李昌道、黄茂云著,《比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vi] 李昌道、黄茂云著,《比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8页。
[vii] 汤火箭著,《合议制度基本功能评析》,载《河北法学》2005年6月第23卷第6期,第126-127页。
[viii] 张永泉著,《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第14页。
[ix] [美]J.布莱克著,《美国刑事诉讼程序概述》,载《法学译从》1980年版(1):第28-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