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兴菊:冲突―回应―互动
作者:梁兴菊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次数:553
提要:从“刘涌案”、“彭宇案”、“许霆案”等引起民众广泛争论的典型案件,让我们看到,民意与裁判的激烈冲突,民意对裁判的公平正义发出质疑。无视民意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将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唯民意的裁判,则会损及裁判的本质属性。在对待两者关系上,应坚守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同时让民意在裁判中得以合理表达和充分吸收。
当今,法院已经成为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之一,法院的工作已经从原来的单纯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参与社会的治理。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并以裁判结果昭示法的引导、规范、教育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强调裁判的合法性,又要强调裁判的妥当性,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和导向作用,从而增进民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本文试图从引起民意强烈反响的裁判实证入手,通过分析民意与裁判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以揭示民意对裁判的价值考量和现实需求,并作出积极回应。裁判时,对事实认定,需兼容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对法律适用,需兼备形式性和实质性;对裁判效果,需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探索构建民意与裁判的良性互动机制,以确保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引导民意理性表达,主动关注回应民意需求,提升裁判的司法公信力。
一、冲突
1、刘涌案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作出第一审判决,对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罪的刘涌判处死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11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副供情况”的字样,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引起民众一片哗然,质疑和谴责二审改判结论,舆论及媒体给予极大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依据2003年10月8日作出的(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最后认定刘涌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首要分子,刘涌要对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再审刘涌被判处死刑,并予以执行。
“刘涌案”二审改判死缓的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民意体现的社会效果发生对抗。
2、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自称陪同一名在路上跌倒的徐姓老太前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徐老太股骨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而徐老太指认彭宇下车时将其撞倒,向彭宇索赔医疗费,彭宇认为自己是乐于助人,怎么反倒被指成是肇事者,拒绝了徐老太的要求。在多种调解失败后,徐老太于2007年1月4日在南京鼓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运用法律推定认定彭宇与徐老太发生相撞的法律事实,并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彭宇补偿原告徐老太损失40%。彭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彭宇是好人没好报,对他充满了同情。同时网上也掀起了助人为乐与社会现实之间各种矛盾的道德讨论。此案在二审中,在省高院的高度关注下,最终原、被告双方实现了和解,平息了舆论及媒体的质疑。
“彭宇案”引起争议的关键在于裁判运用法律推定所得出的法律事实与公众普遍认同的行为标准存在差距。
3、许霆案
2006年许霆在广州利用银行ATM机故障多次盗取人民币17.5万元,其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许霆还教他人共同犯罪,且在潜逃中将盗窃的款项挥霍一空,其犯罪过程无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2007年12月广州中院对许霆作出“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遭到社会舆论一致的声讨和责难,公众普遍认为量刑过重。许霆提起上诉,2008年2月广东高院将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虽然广州中院仍认定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但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将“无期徒刑”改判“5年徒刑”。
“许霆案”一审原所作的“无期徒刑”的判决,其法律适用所得出的结论与公众能够接受的“罪刑相当”产生冲突。
二、回应
当今,法院已经成为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之一,法院的工作已经从原来的单纯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参与社会的治理①。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并以裁判结果昭示法的引导、规范、教育功能,这是司法履行社会职责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备性等因素,使得司法对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往往存在着规范性法律的适用效果与社会共同认知之间的不和谐,民意与裁判时常发生冲突。正视冲突,并采取积极回应,是司法应有的姿态。如何回应,需要裁判者正确看待民意的价值,深刻理解民意对裁判的价值考量和现实需求,运用法律智慧和政治智慧,实现裁判对民意的回应。笔者认为:
1、对事实认定,需兼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是指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由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属于主观事实。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多的是关注以证据为基础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它对裁判结果至关重要,依照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合乎法律要求的。而社会公众却更多地关注客观事实,他们认为客观事实才是最重要的。法官与民众对“事实”关注点发生错位,则民意与裁判发生冲突就会在所难免。科学把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联系和区别,着力追求法律事实尽可能真实、客观、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方能使裁判的过程和结果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要让民众相信法律,信赖裁判,就要法官在处理问题时主动将法律与政策、情理、民俗等社会行为规范相结合,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关系,在坚持法律事实是裁判依据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探知客观事实,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做到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努力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增强民众对法律和裁判的认同。“彭宇案”正是民意与裁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发生了认识的偏差,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的法律事实,难以让普通民众接受,因而受到民众的指责。这里暂且不去讨论该案法律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但值得思考和注意的方面却显而易见。在认定事实时,谨慎看待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平衡好两者的关系,注重纠纷的实质解决及其效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当事人之间心理上的敌视与对抗,同时最大限度地消弭当事人藐视以致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增强与社会的共容性,恢复正常的关系和往来,至少要使矛盾得到缓解而不能加深或深化②。让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以提高裁判的社会认同度,方可减少民意与裁判的冲突。
2、对法律适用,需兼备形式性与实质性
形式性的司法是坚持法律适用的外观性和法律依据的至上性,拒斥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实质性的司法则是不拘泥于法律依据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更倾向于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③。形式性的司法观关注法律是什么,实质性的司法观则关注法律应该是什么。法律适用的形式性,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准确性、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如果过于坚持形式性则可能机械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难免出现忽视法律适用效果的机械司法。实质性司法可以确保司法的灵活性,但易于为滥用司法权开脱。可见,法律适用的形式性与实质性各有利弊,有必要将两者合理地优化整合。结合到审判实践,在裁判中不仅要看法律的字面含义,还要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判断和追求结论的妥当性,不简单地以法律有明文规定判断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做实质性的判断。“许霆案”一审“无期徒刑”的判决就是典型地采用法律适用的形式性司法模式,其结果从法律层面看并无不当,但社会公众普遍认为量刑过重,其裁判的公平正义受到质疑。裁判时必须始终把握和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要求,既以公平正义作为法律适用的指引,也将其作为衡量法律适用是否妥当的根本标准和依据。司法的本质和最终目的应当不仅仅是实现法律,而且更应当是实现正义。忽略案件的社会特征和裁判结论的妥当性,机械运用法律,可能造成司法与社会的冲突④。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很完善,当法律不明确、有漏洞、存在法律空白或形式的法律适用结果很荒谬时,通常都要用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观进行衡量和判断,方可实现裁判“定纷止争”的目的,缓解民意与裁判的冲突。
3、对裁判效果,需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裁判的法律效果关注的是裁判结果的形式方面,关注裁判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规则的具体要求,它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强调裁判形式上的合法性。而裁判的社会效果则是指裁判过程和结果对社会产生的意义和影响,它具有社会的主观评价与客观需求相统一,体现了公众对裁判的价值认同。法官在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后所得出的裁判,应当是符合法律效果的,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一般的情况都是能够一致的。然而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或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则会造成即使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其法律效果却意外地与社会效果相悖离,出现民意与裁判的对抗。当前社会公众总体的法律素养不高,诉讼中很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相称、不平衡,如果简单机械地执行法律,不考虑社会现实和社会效果,是无法让社会公众对裁判满意的。只有当裁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时,才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强调裁判的合法性,又要强调裁判的妥当性,不能就案办案和孤立办案,应当在法律思维中体现背景意识,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这并不是对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通过解决纠纷增强司法裁判在调整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为依法裁判、逐步落实规则营造社会认同的观念基础⑤。最高院对“刘涌案”提审并作出最终判决,既体现了司法对民意的及时回应,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由此可见,在作出裁判时应尽力考虑、吸纳相关民意,充分估计裁判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有效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而增进民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三、互动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同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⑥。民意历来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所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看似不受约束的民意表达中,包含着社会一般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得出的事实判断、是非观念和情感偏向。建立起民意与裁判良性互动关系,对优化司法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营造崇尚法律的氛围,都有积极地推动作用。
1、裁判对民意的关注
在我国,民意对于裁判的影响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民意历来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古代并没有职业化法官,司法官吏大多由行政官员兼任,受到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的官员希望裁判能够体现民意,裁判结果能够获得大众认可。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⑦。可见,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也会在遵循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而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片面地强调裁判过程的绝对中立和被动,片面强调裁判依据的法律至上,不去积极地关注、吸纳民意,裁判就会远离民众的司法需求,裁判与民众的距离就会被拉远,裁判就难以得到民众的信赖。引起民众广泛争论的“刘涌案”、“彭宇案”、“许霆案”等案件最终结果无不体现出司法对民意的高度关注和积极回应。民意是司法裁判获得正当性的社会心理基础,关注民意,可以改进裁判者自身工作的不足,增强民众对法律和裁判的认同。人民法院只有关注民意、善待民意、吸收民意,才能使裁判更贴近社会和民众,从而提升裁判的公信力,并促进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2、民意对裁判的信任
民意往往以社会价值观念、人伦道德观念等作为评价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从法律不能脱离社会而获得合法性的角度说,这些从民间视角表达的诉求、情感和道理,将对政治民主化、立法完善及司法公正产生积极影响。民意对司法个案的意见体现了社会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评价与期待,更蕴含着民众对相关社会关系和规则建立的复杂的愿望与诉求⑧。当司法面临“信任危机”,民意时常对裁判发出质疑则不足为怪。“彭宇案”、“刘涌案”、“许霆案”等典型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民意与裁判的冲突,民意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司法裁判。而近几年来的民意更多是借助网络表达出来,民意通过传媒和网络对司法个案发表评论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公众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监督司法的一种常规方式。裁判如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很难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但社会公众的信任应当是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运行结果了解、理解进而产生信任的过程,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任产生于熟悉⑨。民意自身具有非理性、多变性、易受煽动性等局限,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引导民意理性表达就显得尤为重要。应探索建立良性的话语平台与沟通机制,让民众对法律和裁判充分熟悉,了解法律和裁判的现实困境,理解法律和裁判运行对公众自身及社会的价值,并感受到司法制度是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好制度,进而从感情上、心理上认同、拥护、尊重、支持司法机关的工作,从而谋求现实层面上的司法公信的提高,建立起民意对裁判的信任,实现公众对裁判的自觉认同与尊重。
3、民意与裁判的互动
民意与裁判究其本质有内在的一致性,两者并不存在必然冲突。因为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体现,依法裁判与民意是同方向的,而且裁判的社会效果有时就是民意对裁判的反应,如果民意所体现的价值与法律价值没有冲突,那么就一定有共存的合理之处。当然这并不代表民意与裁判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法官依据法律进行司法裁判,讲的是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可能会出现与民意不相吻合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民意与裁判的内在一致性。法官如何在裁判思维中综合内外因素、衡平利益关系、增强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调处能力,防止将审判案件简单化地理解为单纯的法律技术的运用。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和导向作用,促进社会治理规则的建立健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民意与裁判的对抗。司法关注民意,是司法接受民意监督的直接体现,对监督和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非常有效的,不能因为民意难以把握而否认民意的正义性、民意的价值所在。民众崇尚法律,民意信任裁判,建立起民意与裁判的良性互动是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需要,更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裁判在关注民意的同时,提升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体现出司法的人文关怀。民意在对裁判的评价中,可以深层次地理解法律、理解司法,逐步在全社会树立起依法、依规则办事的理念。民意与裁判只有在相互关注、平等对话中,方可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良性互动关系。
四、对策
民意体现了大众普通感性,而裁判则是法官精英理性的反映,因为两者在价值考量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发生冲突甚至紧张关系不足为奇。无视民意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将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唯民意的裁判,则会损及裁判的本质属性。在对待两者的关系上,应坚守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同时让民意在裁判中得以合理表达和充分吸收。笔者认为,应从架构民意与裁判良性互动机制着手,从机构制度上确保民意与裁判的良性互动。
1、设立民意收集的专门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由专人负责民意收集工作。将法院信箱、院长邮箱、咨询投诉热线、民众来信来访及网络媒体等各种渠道所反映的问题全部汇集到民意收集部门,由专门人员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梳理、汇总、分析,并拿出应对方案,给予答复和反馈,确保民意在司法裁判中有反映、有体现,切实将涉诉民意转化为促进裁判水平提高的外在动力。创设民意与司法平等对话的平台,让民众更多的了解司法,有效引导民众理性表达意愿,消除民意与司法的误解和对抗,在不损及裁判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
2、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
司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可以让民众亲近司法、理解司法,从而信任司法、信任裁判。人民法院应主动接受社会各届人士的监督,可探索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由人民法院邀请各界层人士担任人民监督员,通过他们了解民意,掌握民众对司法裁判、司法作风、司法廉洁等方面的评价和需求,并建立健全相关监督制度,让人民监督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听取监督员通过各种途径所反映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意见,并给予积极回应,使人民监督员成为连结民意与司法沟通和对话的桥梁和纽带。
3、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好人民陪审员作用,可以有效提升裁判水平。笔者认为,可以从多方面努力:一是增加人民陪审员数量,优化人民陪审员结构。选任的人民陪审员要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将人民陪审工作成为促进民意与裁判沟通的有效方式。二是探索建立疑难案件人民陪审员参与论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探索随机选择多名陪审员召开论证会,并出具论证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拓宽合议庭办案思路,使裁判尽可能地获得民众支持。三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合议庭要在庭前将所有卷宗材料交人民陪审员阅卷,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陪审员参审质量。四是建立人民陪审员履职评价机制。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数、参审积极性、参审程度等情况记入档案,定期向人大反馈,促进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
4、建立重大案件听取民意制度
对社会关注度高、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群体性案件,法官要主动到案发地听取基层组织、行业组织、社团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并可组织相关专业人士、基层干部群众进行座谈交流,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建议,保障民意对裁判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通过建立重大案件听取民意制度,可以及时掌握民众对重大个案的处理意见,并及时拿出应对措施和方案,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要在裁判中增强认证说理、贴合主流价值观和民众生活的能力,提高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增强民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5、完善裁判公开制度
推行裁判公开,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有合理的预期,可以避免民意与裁判发生冲突。将开庭审判、司法调解、裁判结果、裁判文书等裁判形成的全过程逐步向全社会公开,使裁判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化、透明化,以公开促公正。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注重群众参与,注重吸纳并尊重民意,营造全社会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法治环境,对引起强烈反响的裁判案件,各级法院可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创建民意与司法的平等对话平台,将民意表达由激烈的感性转向平和的理性,增进民意对裁判的理解。
6、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联络机制
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旁听、专题调研、接受询问、定期征求意见,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与评议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拓宽联络渠道,丰富联络内容和形式,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更加理解和支持,并能通过代表、委员们了解民众的需求和期盼。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邀请代表委员参与旁听、参与调解、参与执行,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完善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建议的流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办理议案、建议的质量和效率,促进裁判水平的不断提高。
7、探索建立旁听评议制度
对法理与情理相冲突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不一致的典型案件,探索建立旁听评议制度。对这类案件的庭审活动组织有代表性的人员进行旁听。庭审结束后,组织旁听者召开座谈会进行座谈。对案件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问题,法官首先进行说明和讲解,然后请旁听者就案件的争议事实、法律适用、处理意见及庭审活动等方面发表意见。通过组织旁听者评议,既可让民众知晓裁判的过程和依据,避免民意对裁判的误解,同时可以增强法官体察社情民意的能力,并对法外因素给予充分的关注,拓宽法官裁判的视野。
8、坚持巡回审判制度
巡回审判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体现了司法便民、利民、亲民。通过“法律进镇村、进社区”、“巡回办案”等途径,深化普法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使其接受先进的法律文化,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对司法裁判进行正确评价的能力。坚持巡回审判制度,既可以方便群众诉讼,让司法贴近民众,同时可将法官深入基层办案成为一项制度确立,使法官深入了解民众所言、所想、所为、所需,更能方便、快捷地倾听到民意,提高法官对民意的把握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将巡回审判作为了解、收集民意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同度。
参考文献:
①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②周玉华:“以化解矛盾为主线和着力点,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司法水平”,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
③孔祥俊:《法律方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 页。
④时永才、王刚“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兼议值得当事人依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⑤寿国光:《法律精神和司法裁判》,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12日“理论与实践”版。
⑥张隆标:《大众传媒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⑦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⑧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⑨郑也夫:“信任问题探讨”,载郑志主编《中国学府世纪大讲堂》,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