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为“远期”支票的单纯转让
作者:李敏 发布时间:2011-06-20 浏览次数:519
被告多次用上海某公司的远期空白现金支票到原告处兑换现金,支票到期后,原告在收款人处添上自己的名称,从银行兑现了现金。其中有两张支票因上海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遇退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张支票全额票款共计26.6万元。
原告举证:1、两张上海某公司出具的银行现金支票。支票的右下脚由被告葛某用铅笔书写:“贴现收款人 葛某”。2、两张支票的退票通知书。3、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结算明细。内容为: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支票,票面金额11.6万元,原告付给被告11.2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的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原告付给被告12.7万元。
被告称,此行为属有偿商事活动,原告从中获利2.6万元,自己仅是该票据的单纯转让人,不是票据的承兑人、背书人,票据风险应有原告承担。
远期支票是指票载出票日以前签发的支票或以未届至出票日期而签发的支票。在经济交往中,远期支票引发了诸多纠纷而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于远期支票没有具体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款的请求应当支持。本案转让远期支票的行为不合法,其形式为远期支票“贴现”而实为借贷,被告应当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远期支票不违背支票的见票即付性,应为有效票据,其票据权利义务应自实际出票之日产生,票载出票日前可以转让,但承担票据责任需以背书为前提。
法院判决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远期支票应属有效票据且可背书转让。持票人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给与了宽限期限,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既然愿意放弃可随时兑现的权利,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强行保护之。背书以出票为前提,既然该出票行为有效,并且票据权利义务也随之产生,那么就应允许远期支票背书转让,以发挥其流通功用。
第二,承担票据责任需以背书转让为前提。原告与被告交易后,直接在票据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而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受让票据权利,应视为放弃对票据转让人的追索权。故在票据遭到退票时,原告仅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于法无据。法律规定票据的收款人不得更改,但原告在收款人处自行添上自己的名称,而欲从银行兑取现金,符合票据法规定形式要件。争议票据的收款人已确定为原告,如果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则被告主张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将丧失。
第四,该行为应属有偿商事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多次用收款人为空白的远期票据与其兑换现金且获得高额回报,因此其应当承担作为“票据收款人”的商业风险。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或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支持原告返还款项的请求,将有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