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陆丽娜 尹海燕 发布时间:2011-06-20 浏览次数:802
原告韩某(女)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儿子李小某由李某抚养;2、原居住房产归李某所有;3、另外由李某支付现金捌万元人民币给韩某;4、韩某放弃所有财产一切所有权限与使用权;5、债权债务无。”
2003年4月1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另增加张某为新股东,原注册资本由原20万元增加至306元万元,张某以货币形式投入,投资229.5万元,并选举张某为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所有股东出资均全部到帐,张某实际出资额为229.5万元。2003年10月13日,张某等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会上,张某以工作繁忙为由将其股东权利转给被告李某代为行使,会议确定:“一、本公司实际股东为:张某等;二、张某名下的全部股金229.5万元人民币为张某出资,相关公司的利润和亏损由张某承担;三、李某行使名义股东的待遇报酬由张某承担,如果李某出任公司总经理,其报酬由公司按规定承担。”被告李某列席了该会议。2003年10月1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张某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张某退出股东,并免去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重新选举被告李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次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原告韩某以被告李某隐瞒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李某在某公司的股权。
经法院审判,以张某系某公司实际股东为由,未支持原告韩某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原告韩某主张的股权是否应当进行分割。
一、从婚姻法的角度看,被告李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
2004年12月15日,韩某与被告李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韩某放弃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作为对价,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子李小某,被告李某另外支付韩某现金八万元人民币。现在韩某以当时其并不知道某公司股权情况为由,提出其放弃的所有财产中不包括某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韩某应举证证明被告李某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应举证被告李某为买受某公司股权支付了对价,鉴于韩某不能举证证明离婚时被告李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李某并不实际控制某公司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看,韩某主张的股权是否应当进行分割。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予以认可的,应确定该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本案中,2003年10月13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股份为张某所有,被告李某行使名义上的股东权利,某公司的盈利与被告李某无关;该事实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庭审中都已认可,且都有相关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原告仅凭工商登记主张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股份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出资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确系某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在某公司不享有实际股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李某在某公司股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张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股份归其所有的主张由其提供的出资验资材料、股东间的协议等加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为某公司的实际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