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 员工辞职获取“额外”补偿
作者:钱军 王维申 发布时间:2011-06-20 浏览次数:1712
一企业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能否获取补偿,《劳动法》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则有明确新解。6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除对员工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支付吉某经济补偿金2007.40元。
大公司未按法缴纳社保
2008年8月5日,海安妇女吉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本案所涉物业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在海安的分司,大公司管理规范,在不少人看来似乎是毫无争议的。时年45岁的吉某带着信任、抱着希望走进这家公司,尽管工资不高,吉某还是干得很认真。她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混”到五十岁弄份安稳退休金。然而,作为份内法律责任,这家物业公司却妄图逃脱,近二年时间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6月18日,吉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当日,吉某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2个月。2010年4月,吉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吉某与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处理中查明,吉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003.70元。
女员工辞职后要求补偿
2010年6月23日,吉某提出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注“因身体未能恢复,不能适应工作”。当日,物业公司同意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吉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署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办妥交接手续,离职者之薪资、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资纠纷。
同年7月8日,吉某经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年10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吉远美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
今年春天,吉某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仲裁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吉某提出,2008年8月5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8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2010年6月28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吉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吉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吉某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5月23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吉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企业未缴社保“额外”担责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物业公司未为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吉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吉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吉远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辞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问题。
世界许多国家的劳动法都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享有辞退补偿金。具体而言,获得经济被偿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消灭的事实。总括我国法律的规定,基于下列原因导致劳动关系消灭的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金:1、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2、因劳动者的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因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消灭主观上无法定过错。如果因可归责于劳动者主观过错的原因而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例如辞职),劳动者本人应对合同解除可能带来的对自己的不利后果负责。因此,劳动者对合同解除主观上无过错系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之一,此为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对于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获取补偿金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前文论述可知,通常情况下,只有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劳动者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单方提前辞职是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僵化执行,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法通过之时,我国社会社保意识还不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辞职的,没有列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
近年来,我国公民社保意识普遍增强,劳动合同法顺应了这一形势,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的,即便职工主动辞职,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下列9种情形下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7、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应该说,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对劳动者主动辞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类型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最突出的增加了社保、劳动自由、劳动安全等内容。
现实生活中,不少劳动者因不懂法或急于办转相关手续往往在辞职原因的表述上屈从于用人单位。本案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未为劳动者吉某缴纳社会保险是不争事实,尽管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中,未有文字明确说明吉某以此为由辞职,但考虑到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司法实践中,只要辞职不因劳动者过错引发,书面文书表达与否不影响辞职原因认定,故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补偿金,于法有据。
本案劳动者吉某在物业公司实际工作不足一年,物业公司如果依法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成本将不及赔偿额的十分之一。本案的发生告诫用人单位,自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可逃避的法律责任。否则,你可能会落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