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一起刑事案件的定性,公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起诉至法院,而涉案被告人则始终辩解认为犯的是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那么,法院在审理该案后是如何定性的呢?

  

近日,盐城市亭湖法院宣判一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顾某涉嫌抢劫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2617日晚7时许,顾某在盐城市区解放南路与大庆路交界口西南的家乐福超市北门口,用自制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奥维特牌自行车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便衣警察赵某以及被害人孙某发现,在警察赵某等人以及协助工作的群众孙某对被告人顾某实施抓捕过程中,顾某为抗拒抓捕,将孙某右手臂咬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对此,盐城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孙某、证人赵某等3人均证实在赵某等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顾某试图逃跑,并对孙某右手臂咬了一口;被告人顾某亦对其在实施盗窃自行车的过程中遭到便衣警察抓捕时咬孙某右手臂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虽未实施抢劫行为,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顾某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转换过程,依法认定其犯抢劫罪,并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