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攀升,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了同类案件相当大的比例,在这类纠纷中,一般都会涉及到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但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一直没有明确。笔者结合审理实践中的一些经验做法,对相关问题试做初步的探讨。

      

一、肇事车辆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能上路行驶。所以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正常上路行驶。但现实中有些车辆往往忘记检验,或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发现肇事车辆未按要求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对此应分别加以分析。

 

(一)肇事车辆不合格,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 

 

基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个人认为无论是肇事车辆事先未按照要求进行检验,还是事后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应当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的义务,这是一种法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并不因被保险人的任何过错而受影响。

 

2.因为肇事车辆是否已按要求进行检测,及肇事后是否检验合格,并不是受害人所能知悉和控制的,如果以此来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

 

(二)肇事车辆不合格,三责险中的保险公司责任

 

三责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对于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有认为,保险合同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责任免除,是三责险的格式条款规定。条款未明确保险车辆检格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理解即存在车辆年检不合格与事故检测不合格两种不同解释。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通常,肇事车辆不合格的情况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另一种是年检合格,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对此,应区分来看待。应该说,无论是依上述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还是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说,上述格式条款都应理解为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即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针对第一种情况,肇事车辆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该不承担责任(前提是格式条款依法以一定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进行注意或向其做了说明)。对于第二种情况,事故后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个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已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肇事后经检验为不合格,这种情况并不是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且被保险人已经依相关规定进行了车辆年检,对保险车辆的性能状况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如果再要求其对此种情况负责,不免过于苛刻。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上述第二种情况进行赔偿,除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上述第二种情况进行了明确的免责约定。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中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肇事车辆同时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但“三责险”及被保险人的赔偿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来确定应赔偿的损失比例。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常常以受害人的治疗用药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药物目录主张抗辩。对此,是否一切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呢?对此,可以从两种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及功能来看待,不可一概而论。

 

(一)交强险中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济,不致因肇事者的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赔偿。《道交法》第76条第1款、《交强险条例》第31条更是被认为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简化受害人的求偿程序,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基于交强险设立初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只应受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限制,至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用药是否在医保用药范围,似乎不应该成为免赔理由。基于医保的设立初衷,医保基本药物目录只列进了一些常用药,而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会面临生命危险,其抢救治疗可能必须用到一些非医保用药范围的特殊的药品。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这些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更有违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对此,有人认为,医疗用药虽超出医保标准,但如属合理用药治疗,对该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

 

(二)三责险中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

 

而商业三责险设立基于风险分担的一般商业保险原则,受《保险法》的规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有效保险合同而定。如果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公司对于医保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治疗不承担赔偿的明确约定,就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及《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治疗用药可能不需要承担责任。当然,对此应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对此,并没有凌驾于保险合同之上的实质性理由对此加以限制,毕竟三责险在功能目的等方面均与交强险基于不同的基础及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