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何中斌 朱立龙 发布时间:2011-06-17 浏览次数:537
目前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立法存在着很多不足与缺陷,必须切实加以研究解决。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修改。
(一)增设夫妻财产制度的通则规定。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一般条款,共同财产的权利行使及费用承担,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共同财产制变为个人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债权人的保护等通则性内容作出规定,成为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对财产约定方面的修订。《婚姻法》在财产约定方面,对约定时间和当事人约定的行为等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约定的后果在法律上意义重大,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对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度采取严格的要式制。即夫妻约定财产,须进行登记和公证,或既要登记也要公证。同时,不少外国的立法例规定了约定的时间。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方面,应当明确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夫妻订立、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财产契约时,应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夫妻订立的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方面的修订。1、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每一个项目的规定都必须具体明确,如在共同财产项目中,“工资、奖金“的含义是什么。劳动奖赏的奖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应包括在工资总额组成之内。即超额劳动的报酬,不是“工资、奖金”中的“奖金”,而是工资组成部分。“工资、奖金”中的奖金,应指国家、政府以及有权威的组织,对特殊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的特定主体,给予一定货币数量的奖赏,即奖金,只有这种奖金才是“工资、奖金”中的“奖金”。此外,购买福利彩票及体育彩票中奖的奖金,也不是“工资、奖金”中的奖金,而是投资收益。同样,在个人财产项目中,“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等费用”不应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个人财产项目中还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该指专为个人使用的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生活用品。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每个项目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
2、《婚姻法》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做出明确的规定,包括管理权的内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责任,管理费的承担,管理权的撤消等。对个人财产委托另一方管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3、明确夫妻之间相互有家事代理权,并对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要有具体的限制。我建议每个地区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规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有一个数量上的上项限制,超出此上项的无效,夫妻另一方可以行使撤消权。
4、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除家事代理权外,非经配偶另一方同意,处分(包括赠与给“小二”、“小三”的财物)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只限于动产)的除外。
(四)对经济帮助的修订。在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中,应明确规定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有经济帮助能力,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没有重大过错。此外,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如出现法定事由的,应当终止经济帮助。这些法定事由主要是请求方再婚,找到工作,在经济帮助期间与他人姘居等。
(五)由于我国各个地区风俗习惯差异较大,最好能下放一部分立法权利,由地方各级立法机关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制定适合当地风俗习惯的婚姻地方法规和政策,防止立法一刀切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