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
作者:杨柯栊 周飞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次数:312
近年来,江苏省无锡滨湖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时效问题而被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屡见不鲜,特别集中在工资、工伤等案件上。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均以不知道或不懂为由来抗辩时效上的问题,法院无一采信。
2011年1月,李某至无锡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月29日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5月31日,李某与同事下班后在公司内发生冲突并打架。同年6月1日,两人又在上班时扭打在一起。6月5日,该公司对李某打架事件作出处理: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决定,并于当日通报了公司工会。6月13日,该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李某不服公司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8月5日向该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之一就是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败诉后不服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对此,法官表示,本案的关键是李某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时效该如何计算。李某与无锡某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其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但是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5个月,并已经履行完毕,而公司本应从第3个月即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按照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并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上述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应自法定试用期满的次日起算,即从2011年2月1日起算,期间为1年。现李某于2012年8月5日始提起仲裁请求,明显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情形,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该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危害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未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的时候,就会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要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如果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提起仲裁,则丧失了相应的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强制履行义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