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与钱某(女)于1993年结婚,同年12月生一子小赵。20053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小赵随母亲钱某生活。离婚后,钱某经营服装生意,维持基本生活。赵某从事工程装潢工作,几年后成为一家建筑公司的部门经理,收入颇丰,买了房子,娶了妻子。钱某得知消息后,于20114月,以赵某现在的经济实力明显超过自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小赵(现年17岁)随赵某生活。

 

钱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钱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该子女意见。本案小赵已年满17周岁,钱某提出小赵随父生活,应当征得小赵的同意,由小赵作为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钱某作为小赵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无权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钱某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处理上,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如小赵愿意随父赵某生活,钱某与赵某可协议变更抚养关系;二是如小赵不愿意随父赵某生活,可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要求变更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小赵的父母离婚后,法律不禁止小赵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上述规定,钱某作为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其主体适格。如法院征求小赵意见,小赵不同意随父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其理由,虽然赵某在经济条件较好,但钱某并没有患严重疾病或伤残而无力继续抚养小赵;也未出现钱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小赵行为,或其与小赵共同生活对小赵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年满十七周岁的小赵愿意随其父赵某生活,赵某又有抚养能力,法院拟可判决小赵随父亲生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