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张某自购货车跑运输。去年春节前,王某刚学驾驶领证不久,即请张某吃饭,希望能上张某货车实习开车不需工钱。张某在此后的长途运输中常喊王某同行,两人轮换开车。去年4月份,因王某违章驾车与路障相撞,单方事故,致张某车损人伤,王某则在车祸中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负全责。王某父母、妻、女四原告起诉张某,认为王某系在为张某义务帮工中死亡,故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3 5万余元。张某在答辩中则称,王某通过请客打招呼借张某的货车来熟悉驾驶技术,王某是受益人。由于其技术不精,违章驾驶,造成车祸,应负全责,公安部门已有定论,其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车损及人伤的费用10万余元。

 

审理中,就该案如何处理曾有截然相向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称成立。王某在不收报酬前提下,为张某从事贩运开车,事实上付出劳动。张某也从中受益。这种为对方自愿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应该是典型的义务帮工、帮工人在帮工中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王某有重大过失,按《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也只能减轻张某的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抗辩成立。王某请张某吃饭是为了在张某车上开车实习,王某自己是受益者。如果王某技术熟练无需实习锻炼,王某不可能主动提出不要工钱。王某在开车练习中,违规驾驶,造成车损人亡,责任在已,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也已明确王某负全责。王某对张某造成的损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则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两种意见都注重了事件的表象,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这起案例不能完全机械地套用义务帮工或借用关系。应该说,王某与张某达成王某开张某货车的一致意思表示,其真实意图有二,一是王某通过驾驶张某货车确实能提高驾驶技能,提高自己劳动力的技术含金量,王某从中确实收益;二是张某开长途货车,有个帮手换开,能减轻自己的劳累,提高效益,张某从中也有收益。二人应是各得其所。也就是说王某为张某开车既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借用也不是绝对的帮工,而是二者的合一。上述第一种意见没有注重被告提供大型生产用具让王某实习开车是善意之举,加重其责任容易形成好人没有好报的不良社会效果;而第二种意见则漠视了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的原则,简单地以公安行政责任的认定替代民事责任认定。而离开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而片面套用义务帮工收益人负责或借车实习受害人负事故全责均是形而上学在应用法学上的反映。笔者按照一分为二的辩证思路,召集当事人双方三次调解,分析化解双方之间的关系。终于在今年春节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方18万元(被告也放弃了反诉主张)。双方均认可王某为张某开车不是单纯一方得利的事,王某开车出了事故,法院主持调解由张某酌情赔偿是公平的处理也是当事人最佳的选择。

 

因此,法官在调解时,不但要有娴熟的法律技能,还要有成熟的辩证法思想及方法,才能还事物本来面貌,才能让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也才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