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仅仅针对“群死”案件中受害人至少包括一名城镇人口的情形才适用“同命同价”的原则,对于其他情形仍不适用。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功能并不是救济抚养丧失、继承丧失和精神抚慰,而是从私法上对生命利益的救济。在兼顾公平和城乡差异的基础上,死亡赔偿金应包括生命权的救济金额和惩罚性赔偿金额两部分。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公平;城乡差异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首部《侵权责任法》已于200912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自201071日起施行。新法中有不少为人津津乐道的亮点,其中就包括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媒体热烈地讨论着该条所带来的新变化,一些学者和专家将之形象地称为“同命同价”的开端,但结合其他法条不难发现样的“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们会质疑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给付给有城镇户口死者的赔偿金额大于有农村户口死者赔偿金额的做法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而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基本上否定了此种做法,但要说实现了“同命同价”,还言之尚早。一是该规定只适用于“群死”赔偿,即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的情形,只考量了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情形的死亡赔偿,比如“个死”赔偿,就无法体现农村人和城镇人“同命同价”,不适用该规则。是农村人必须是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死亡事故中必须恰巧有城里人死亡,如果都是农村人,同命同价的标准也只能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非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三是该规定用了“相同数额”,那么什么是相同数额?统一适用高标准进行赔偿叫做相同数额,统一适用低标准进行赔偿也叫相同数额,到底是适用哪一个标准?四是该规定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即可以用不同的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问题似乎又回到怎样理解侵害生命权的救济等基本问题上来了。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人的生命权平等已是深入人心的经验法则,没有人否认生命权是平等的,也没有人能找出生命权不平等的理由,因为生命本身是无价的。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违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必须给予相应的赔偿,否则所谓的公平正义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话。当生命被非法剥夺后,如果不对死者的生命利益加以赔偿,那是对生命权的极端漠视。在我国,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方式在民事上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死亡补偿费就是死亡赔偿金。但受害人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可能享有和使用死亡赔偿金,那其意义又何在?为此,实务部门有“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说”等理论阐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损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属遭受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但笔者认为,若死者生前不具备或已经丧失扶养能力,则此观点无法自圆其说。此说注重对被扶养人的救济,更多地关注被扶养人的生存利益,却忽略了被侵害的生命利益本身。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其亲属精神上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持此观点,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同样,此说考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但无视生命权本身的价值。

 

(三)“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其死亡,则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其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此说注重对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救济,若死者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其余命年岁内不但难有劳动收入,反而会发生更多的支出,不会产生所谓的收入“逸失“。此说也是只考虑收入“逸失”,不考虑生命权本身。

 

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偏重对死者亲属利益的救济,而忽略了对死者生命权及生命利益本身的考量。无论是抚养丧失、精神损害还是继承丧失,都是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死亡赔偿金从本质上讲赔偿的是生命利益本身,而不应该包括这些损害。至于死者不可能主张死亡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死亡赔偿请求权完全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或由法定的机构代行。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无价的,仅仅由加害人赔偿金钱是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的,生命权的保护应该由公法来予以保护。[2]对生命权的保护应有公法和私法两种途径,这是毋庸置疑的,二者殊途同归,但不可替代,各有侧重。死亡赔偿金属于私法上的救济,是侵害生命权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这是非常必要的。

 

三、立法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利益的救济,不能和抚养丧失、继承丧失及精神抚慰金等混为一谈。既然是对生命利益的救济,根据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平等的,而不应有所区别,这个立法理念必须要坚守。

 

然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户籍制度,在这种户籍制度下,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各种权利被明确区分,城镇居民享受的许多福利和社会保障是农村居民不敢奢望的。我国目前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实际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是不能作为“同命不同价“的根据的。在生前,农村居民已经因为国家战略和其他原因,导致生活水平普遍较城市居民低,如果在其死后仍然不能给其带来充分的补偿,让其在死亡后仍然享受与城市居民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不符合人人平等的理念。作为由全体公民选举产生(包括间接选举)的国家机关,对于每一个公民的关怀应当是平等的,不应该也没有理由对生活在同一个国家公民的生命利益作出区别对待。当然,这样的公平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就我国目前而言,要求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实行“同命同价”的规则基本上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可以确定一个在稍微小的范围内的公平,比如省内、市内或受诉法院地等,只要不再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来分别计算赔偿标准,就是我国立法在维护公民平等上的一大进步。

 

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将死亡赔偿金划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生命权的救济金额。为了保障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同时又考虑到城乡差别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采取折中的方式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论是“群死”还是“个死”,均实行普遍的平等救济,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计算。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0年。这种办法最大的优点是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普遍的平等保护和救济,也兼顾到了城乡之间的差别,或许我们还可以再利用一些加权的方式,以达到更加合理的赔偿标准。

 

第二部分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一直以来,我国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采用填平原则予以赔偿。对财产的损害采用此原则,易于为社会公众接受,但对人身的损害行为尤其是非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对财产的损害,所以应当从民法上予以惩罚,以体现对生命权的重点保护和敬畏,将生命区别于一般的物。惩罚性赔偿金应基于死亡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其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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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82页。

 

[2] 孙著国、朱连玲:《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中国法院网,200904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