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495件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我们发现,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案件为256件,分别占当年执行案件数的36%、42.6%、47.8%,呈逐年递增趋势。
  一、债务人履行调解协议的特点
  1、自觉履行的少,申请执行的多。三年间以调解方式审结案件453件,其中自觉履行的160件,仅占35%。
  2、一次执行完毕的少,反复执行的多。由于在调解时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相对较长,履行次数较多,在债务人不能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只能多次申请,执行人员只能反复执行。还有的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履行,债权人只得再次申请执行和解协议,这种重复劳动直接影响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3、现金履行少,以物抵债多。执行中,债务人大多以经济状况差、现金支付困难为由,要求以物抵债。而由于以物抵债还必须对抵债物进行评估或拍卖,既增加执行人员的工作量,也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二、申请执行调解协议增多的主要原因
  (一)当事人调解动机不纯
  1、债务人明知无偿还能力,为摆脱讼累或为拖延履行时间与债权人进行调解。诉讼中一些债务人经济状况较差,对履行能力心中无底,但为了尽快在审理环节解决纠纷,就在诉讼中主动与债权人妥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要么在主观上并无履行诚意,要么在客观上缺乏偿付能力,从而导致协议未能按期履行。有些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为了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在诉讼中千方百计要求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大多履行时间较长,少则几个月,长则数年。
  2、债务人为了减少偿还债务的实际数额。在调解过程中,债务人为减少还债数额与债权人讨价还价,尽可能要求债权人作出让步。但结案后,债务人并未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积极履行,从而导致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案件增加。
  3、债务人为转移财产而进行调解。个别债务人为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在庭审中积极主张调解,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其财产已转移,债权人只得申请强制执行。
  (二)自愿调解的基础欠缺
  1、债权人受外界压力的影响接受调解。诉讼中债务人找关系,托领导、同事、朋友出面进行协调,债权人碍于情面,或在外界的压力下,违心地接受调解。加之有的债务人没有诚意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采用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不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有些调解协议是由审判人员提出方案后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而达成的,未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也就缺乏按约履行的基础;个别案件承办人,不能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工作中走极端,过多地依职权进行调解;还有一些承办人对疑难复杂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吃不准,或对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双方责任难以明确的情况下,为了结案,迫使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类调解协议由于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就不存在按约履行的基础。
  三、减少调解协议申请执行比例的主要对策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和法人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诉讼中要告知当事人执行不能和拒不履行的后果,使双方在实体权益的取舍与自动履行方面达成共识,促使义务方自动履行义务。调解结案后,办案人员应跟踪履行义务情况,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醒、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是对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诚意迹象的应及时下判。庭审调解中,承办人员发现义务人缺乏诚意的,不要过分强调调解或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让不守信用的债务人通过调解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三是在调解协议中增设制约条款。为防止债务人到期不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可在调解协议中增设制约条款来约束债务人,如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全额执行或由债务人承担滞纳金等等。
  四是通过执行手段制裁义务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可采取必要强制措施,严格控制执行和解的运用,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可视情形按照民诉法规定进行处罚,促使调解协议能得以自觉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