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工帮工受害赔偿纠纷是否应适用过失相抵
作者:李涛 发布时间:2011-06-10 浏览次数:591
原告周某,男,1938年4月出生。 被告李某,男,1950年11月出生。
2010年3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某夫妻二人准备推倒住房南面的墙头,但因二人力量不够,未将墙头推倒。李某正准备去找人帮忙时,原告周某正好因有其他事务到被告家中,见此情况,周某便提出帮李某推墙。李某对周某说,你年纪大了,不一定能推倒,但并未明确拒绝不让周某帮忙。之后周某与李某夫妇合力将墙头向外推,但墙头却向里面倒下。原告因年纪过大,反应不及,被倒下的墙头砸伤腿部。后周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均由被告支付。之后周某向李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4600元,但李某认为周某自己有很大的过错,且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上述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周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为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过失相抵;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因此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因此其因帮工活动所受的人损损害,应由李某进行赔偿,此点应无异议。但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某是否具有过错,进而应否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也即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应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有关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但无论何种观点,均应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
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是指损害的同一性。这种损害的同一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也即发生过失相抵,一般是因侵权人的过失所引发的损害,与被侵权人的过失所酿成的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其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易言之,对于同一损害结果,不仅侵权人的行为是其发生的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本案中,李某夫妇合力不能推倒墙头,在周某的帮助下,虽将墙头推倒,但因墙头歪倒的方向与当事人意愿的不一致,导致周某受伤的结果。而周某受伤的结果为李某夫妇与周某的共同行为所致,且损害结果同一,因此,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
二、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过错仅针对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目前通说采客观的判断标准,也即以受害人是否违反其能够意识和能够履行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简单来说,过失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其二,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
众所周之,推倒墙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成年人,且周某已经70余岁,当事人完全应当考虑到周某的年龄及其行动不便的因素,进而预见到推墙头可能致周某受伤的危险性。因此,本案的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而只要李某不让周某帮其推墙头,则本案的损害即可避免,因此,损害结果也具有可避免性。
综上所述,周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后丰县人民法院经多次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某于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