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家住宿豫区农村的葛某与其妻许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时间久了产生矛盾,原告葛某于2009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同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葛某曾与另一女连某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因发生争吵,导致连某自杀,葛某因此赔付连某亲属各项损失14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余款未还。被告许某主张葛某给付连某的10万元赔偿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给付,要求原告葛某返还就其擅自处分的属于被告许某所有份额的财产。

 

法院综合分析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判决准予离婚。对于葛某在与连某同居期间因连某死亡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系葛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导致被告许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侵害。原告葛某应该就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一半份额5万元,返还给原配妻子许某。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及原告葛某返还被告许某50000元款的判决。

 

本案争议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赔偿案外人损失的,其配偶有无向给付方主张返还的权利?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有相应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葛某与案外人连某亲属所达成的已经履行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在同居期间连某自杀所形成的债务,因该笔债务并非原告葛某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形成,因而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原告葛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葛某当然没有权利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赔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葛某未与妻子协商,私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属于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向被告许某就配偶减少的财产部分进行赔偿,返还相应数额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