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杰支付保险理赔款90370元。

 

20091019日,张杰将其所有的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500),为此保险公司给予239.33元的保险费优惠。同时,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398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1021日零时起至20101020日二十四时止。2010821825分,张杰驾驶小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不按规定超车,与韩凯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2960元。经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杰车辆损失79800元,韩凯轿车损失211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张杰为小客车支付拖运费1800元、为轿车支付清障服务费300元。因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推卸责任,张杰遂于201139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支付理赔款9087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