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周某系夫妻,2005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周某具体经办设立了华盛公司,公司股东为周某与姚某,分别持股80%20%20061月,周某与其同胞兄签订协议,约定由周某将其华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兄。嗣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0925日周某之兄与其七旬老母石某(1939年出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石某以400万元的对价受让华盛公司80%的股权,随后再次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09226日,石某又将股权出让给张某。20093月姚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与其兄之间转让华盛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姚某诉讼请求。此外,姚某于20093月还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09月,姚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石某母子间于2009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华盛公司的原始股东周某将股权转让给其兄的协议已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周某之兄并非华盛化工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将该部分股权再转让给石某,由于双方属系母子关系,显然存在特定利害关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某母子也未能提供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400万元等相关依据,故本案的股权受让人石某并非善意第三人。石某母子间转让华盛化工公司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姚某的利益。据此,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及本案实际,判决认定石某母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