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法定犯
作者:吴向阳 发布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1167
被告人朱某、舒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两人经预谋后,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间,以合伙的形式,共同出资,非法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先后从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等处购进价值人民币104多万元的药品、葡萄糖注射液等用于在常熟地区销售营利。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朱某、舒某租用地方查获了用于销售经营的阿莫西林胶囊、利巴韦林注射液等药品及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等医疗器械共计500余种,价值人民币18多万元。其中被查获的药品经江苏省苏州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第二部的规定,为合格药品及医疗器械。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舒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而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人均犯非法经营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朱某、舒某经营的是合格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为何仍需对其处罚?在刑法中存在自然犯和法定犯(又称行政犯)的区别,自然犯是本体的恶,是在侵害或者威胁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法律禁止的恶,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如经济犯罪。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伦理道德的关联程度为标准。
也就是说,某些案件从其本身来讲,虽然与传统道德观念关联不大,但是国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在刑法上规定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当然,刑法仅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法定犯,除了以违反某个经济或行政法规为前提,一般还要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者“后果严重”等,才能构成犯罪,受到刑罚惩罚,否则只能构成行政违法,只受行政制裁。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行为的界线主要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严重的行政违法即构成犯罪。这两种行为的界分就在于社会危害程度的把握。这在立法中体现得极为明显,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分则对具体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条文表述基本一致,区别仅仅在于危害程度的表述不一样。
中国现在已进入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时期,经济关系十分复杂,新兴经济犯罪大量发生。区分法定犯与自然犯,意义在于遵循刑法谦抑性与慎刑原则,适度修正根深蒂固的重刑法律文化观念。在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时,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