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9月,句容市某单位职工李某向该市某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由李某所在单位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借款后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诉讼时尚欠银行借款本金8万多元、利息1万多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经查,李某所在单位与银行及李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但该合同并未办理公证手续。20111月,句容市某商业银行向句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句容市某单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依据银行与被告李某、句容市某单位合同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因订立合同后原告与两被告未办理公证手续,故合同未生效。但原告银行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亦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实际履行了两者之间的借款合同,故银行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因担保合同未生效,被告李某所在单位不承担担保责任,银行要求被告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是依法判决李某偿还上述款项,驳回对李某所在单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