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在住院中因异常原因突然去世,家属同意协商解决放弃鉴定,火化后却以显失公平要求悔约。6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法院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抢救无效死亡

 

年近花甲的海安县妇女许某,系章某之妻,章氏夫妻育有二个女儿,二个女儿都很孝敬父母,邻里都说这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美中不足的是,许某早年患上糖尿病,吃药打针成了家常便饭。

 

2010616日晚,许某突然出现呕吐症状,随即前往附近的西城医院治疗,经输液后好转回家。617日,许某在丈夫及女儿小丽陪同下,再次前往西城医院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

 

当日上午11时许,许某突然出现异常,意识丧失且呼之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日中午,丈夫章某及其家人将许某尸体运回家中。

家属“冲击”医院

许某死亡的当天晚上,丈夫章某的亲属及邻居听说许某死亡后情绪激动,随即前往西城医院,其中包括许某的弟弟、章某的连襟在内。

 

西城医院见状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当晚,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县卫生局同时指派了相关人员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因章某与二个女儿在家中处理许某后事,“谈判”时章某及二个女儿均不在场。协调是在章某亲戚与西城医院之间展开的。凌晨二时许,经反复调解,双方意见趋向统一。

 

章某连襟陈某通过电话征求章某意见后,表示认可最终协调意见。为慎重起见,调解人员让陈某连夜骑车将协议带至章某家,由章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再将协议带回西城医院。此后,派出所、卫生局工作人员及许某弟弟亦在协议上签了字。

 

放弃死因鉴定

 

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2010617日,许某因急性消化道出血,急性胃肠炎来院治疗,原有Ⅱ型糖尿病及卵巢手术化疗病史,患者于17日中午突然出现呼之不应,随即院方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因而双方形成纠纷。在死者丈夫章某自愿放弃死因鉴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诉讼的基础上经双方调解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西城医院一次性补偿章某人民币2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西城医院先预付章某5000元,余款章某凭火化相关证明到派出所领取;本次纠纷为一次性协商调处终结,双方无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章某连襟陈某代为领取了5000元,并交给章某。当日,许某弟弟将上述协议签订及其内容告知了许某的二个女儿小芳、小丽。同年621日,许某被火化。73日,章某前往派出所领取了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西城医院一次性补偿款25000元。

 

不服调解起诉

 

事后,章某及二个女儿认为西城医院在对许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许某死亡,双方于2010617日签订协议时有逼迫情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引起诉讼。 

原告章某、小芳、小丽诉称,2010617日,我们的亲属许某因患急性肠炎到西城医院就诊。中午时分,许某出现异常反应,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针对许某所患疾病,西城医院却无能为力,出现如此过失,造成许某死亡的后果过错明显。然而,第二天,西城医院找来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在患者亲属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西城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仅以25000元草草了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0618日章某与西城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西城医院辩称,章某与我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该协议是公安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的,已经按程序交给了章某,章某亦依照协议分两次领取了补偿款项。尸体火化后,三原告再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悔遭到驳回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的配偶许某因患病前往西城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当地派出所及卫生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对协议内容明确知晓,对协议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清楚。许某死亡后,章某及二个女儿均在家中忙于办理许某的后事,其亲属作为代表与西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小芳、小丽作为知情人并未反对;协议经章某签字后,许某的弟弟亦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小芳、小丽,二人也未作否认表示;许某火化后,章某按协议向派出所领取补偿余款时,小芳、小丽亦未提出异议。故而,原、被告于2010618日就许某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可以认定章某与西城医院订立补偿协议的行为代表小芳、小丽,该协议对小芳、小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三原告所述协议签订中存在逼迫情形,缺乏相应依据,与案件事实难以吻合。

 

协议签订后,西城医院履行了全部义务,章某受领了相关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章某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死因鉴定后,许某的尸体已作火化处理,难以对死因作出科学鉴定。此种情形下,三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失去了根本性基础,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原则,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小芳、小丽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小芳、小丽自愿撤回上诉。南通中院审查认为,二人申请撤回上诉,未规避法律,终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随着二审裁定书的送达,原审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医患纠纷认定责任的规则问题,另一个是本案能否认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

 

关于本案医患纠纷归责原则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由于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施行前十多天,实质上牵涉民法通则、最高院民事证据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三者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医患纠纷归责原则,并未列专门条款具体规定,很长一段时期内,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过错推定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然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了新的规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并从基本法角度解决侵权领域的争议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12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71日起施行。该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将医疗损害责任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实行过错责任,由患者来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新规则与最高院证据规定中的规则有了重大区别,即医疗损害责任在通常情形下不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例外情形除外。侵权责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适度降低医院的责任风险。

 

基于两部基本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情形以及相互冲突的存在,必须解决旧法、新法、司法解释冲突适用规则问题。基本法的位阶自然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补充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形,其无权与基本法相冲突。因而,基本法对某个问题存在具体处理规则时,特别是基本法新规则否定司法解释旧规则的,更不应适用司法解释。对于新法通过但未正式施行期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发生同位阶新、旧基本法适用冲突时,法理学上认为应坚持从旧原则,但在旧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而新法有具体明确规定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

 

本案纠纷发生时,《侵权责任法》作为新基本法已通过,其对医患纠纷归责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否定了司法解释的归责原则,同时由于《民法通则》作为旧基本法对医患纠纷归责原则未作具体规定,故而本案在归责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证明责任承担上就会发生重大变化,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精神,患者一方主张权利就要承担相应举证义务。明白这一点后,下面的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

 

关于本案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能否认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我国新、旧法律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民事行为可撤销情形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亦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误解,又称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为。这种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的不知或误认。对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发生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条:1、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重大的错误理解;3、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行为影响造成的。

 

对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基本事实:1、各方当事人知道死者许某长期患病;2、入土为安是当地人的基本理念,不愿折腾死者是普遍心态;3、协议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协调下签订的;4、协调过程中死者丈夫章某并不在场,协议是其连襟带回去后由章某签字的,并无利益冲突方在场,章某有充分的考虑时间;5、死者火化后,章某无异议地再次领取补偿款;6、章某放弃对妻子死亡原因的鉴定。综合上述因素分析,章某及其二个女儿并未对2010617日调解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数额等方面发生重大的错误理解,也不存在医院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问题,故而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都难以成立。

 

其实,民事上最根本的一条原则就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一定情形下对程序问题进行选择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案章某放弃对其妻死亡原因的鉴定,就是行使程序选择权的一种表现。加之,医患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形下患者应就其所主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旦程序上作出选择,自然会影响到实体处理结果。因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都是以证据和事实为基础作出认定的,而放弃死亡原因鉴定并作尸体火化处理后,是否为医疗过错导致死亡很难确定,医院应否赔偿、赔偿标准亦无法判定,原告方主张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显然成了无本之木。因此,本案涉诉调解协议不应轻意撤销。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