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过的赡养协议有效吗?
作者:朱行江 发布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483
家住涟水县城的徐某某母亲因病去世,父亲托人为她找了一位继母。1995年徐某某为了能办到二胎准生证,便与父亲和继母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并且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去年年底,徐某某父亲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继母曹某某觉得很委屈,遂将徐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赡养义务。日前,涟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986年3月,被告徐某某父亲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曹某某,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父亲与继母结婚之前,被告徐某某已经结婚。1995年3月份,徐某某为了能生育二胎,与原告及其父亲签订一份赡养协议,内容为被告徐某某系原告与其父亲亲生女儿并经公证处公证,由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06年,徐某某父亲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涟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0年再次起诉,仍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诉称夫妻感情恶化,丈夫对自己生活不闻不问,自己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父亲给付扶养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父亲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徐某某已成年并已结婚,双方未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亦未形成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故原告要求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即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的赡养协议,因其内容不真实,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被告能生育二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