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是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从性质上讲,他们具有同一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经历了融合到分野再到交错的历史发展轨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或者说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本来就很模糊,于是,就产生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逐渐出现交融的法治背景下,如何研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以解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与衔接,应该是当代所有法学学者都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及融合

 

法律责任的目的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功能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是:惩罚、救济、预防。这三个功能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作为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都具备这几个功能。

 

(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功能

 

惩罚功能。虽然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但是民事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责任,它是由国家公权力来保证实现的,具有惩罚的功能。现代社会,行为人确实无权对他人动用私罚,但是,这不能成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的理由,因为在民事领域国家公权力仍然是存在和发生作用的。

 

补偿功能。民法侧重于强调损害填补和违约赔偿,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赔偿金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都有鲜明的体现,我国学界也认为“全面补偿原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应遵循的原则。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它关注犯罪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多为人身刑。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看,对于应当判处刑罚的人,刑法除了规定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之外,还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赔偿损失。

 

预防功能。民事责任不仅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而且具有预防功能。作为民事责任效果的损害赔偿的本质是通过弥补受到损害的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没有受损害之前的同等状态,宗旨在于使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和被害人公平分担个人之间的损害。刑事责任以处罚犯罪人、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宁为目的。发挥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遏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任何一个国家政权都必须直接面对并且妥善处理的。

 

(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功能融合

 

民事、刑事责任功能融合的可行性。从责任功能看,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然后才是惩罚和预防。而刑事责任侧重于惩罚和预防,然后才是补偿。刑事责任除了具有惩罚和预防的功能之外,也在不断强化补偿功能。从责任程度的差异看,无论是民事不法还是刑事不法行为,都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危害程度不同。民事不法行为,无论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一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不法行为的危害如果达到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的程度,调整不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就会改变,责任性质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行为人将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法律体系中,刑法主要是惩罚犯罪的法律,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方式,这就决定了刑法处于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地位,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因为不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但是,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二、民刑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法视野中的刑民关系

 

程序中处理刑民关系应有选择。在程序上实行“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主要依据就是司法解释,而且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在实践中基本上也是这么来操作的。但是,这样一种操作在实践中却带来了弊端,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某些刑事案件的处理,在民事、经济关系尚不清楚的情况下,要认定其为犯罪,实际上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如果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依附关系,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情况下,实行“刑事优先”就没有必要。如果刑民诉讼同步进行并不会发生两种诉讼程序的冲突,也不会因为某一个权利受到限制之后必然损害到对另外一种权利的维护的话,采用刑民诉讼同时进行的方式,似乎更能在程序层面上及时侦查、查处犯罪,又能及时、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够保障两种诉讼价值目标的共同实现。只有在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才似乎有实行“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必要。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目标是在诉讼过程中实现公平和正义。所以,当刑民关系出现这样一种交叉、冲突的时候,到底是选择“刑事优先”,还是选择“刑民并行”,甚至是选择“民事优先”,也要立足这样一个高度,也就是说,什么样的诉讼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更有利于使案件的实体审理变得明晰,是我们始终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实体法视野中的刑民关系

 

对“先刑后民”、“刑事优先”问题,也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在犯罪认定问题上,也存在着“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问题。在当前重刑主义观念影响还比较大的情况下,在犯罪的实体认定中,“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在司法实践中,当某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出现之后,我们非常习惯于优先采用刑事手段。这种做法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措施使用上的最后手段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重刑化思想前提下的“刑事优先”,是特定历史阶段下的产物。当然,这需要改革,但改革又有一个过程,是一个系统改造的过程。因此,关于“刑事优先”还是“民事优先”的问题,不仅是诉讼领域的问题还是刑事实体领域的问题。

 

在犯罪问题的实体研究过程中,从操作的层面上看,在犯罪认定和刑事介入问题上,从根本上来讲,应该坚决摒弃“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思想,应该倡导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面对刑事法律关系,从程序上讲,“先刑后民”和“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具有普适性,要控制它实行中的弊端,弘扬它的优势。在实体层面上,在具体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则应该坚决排除“先刑后民”和“刑事优先”,刑事手段应当尽可能置后,在刑民关系的处理上,应该尽力使两者相互协调、趋向合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