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商标不等于侵权产品 法院妥处行政处罚系列案件
作者:焦琰如 吴磊 发布时间:2011-05-27 浏览次数:614
5月26日,铜山法院坚持调判结合,协调优先的原则,成功协调处理一批涉及到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酒类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等五人都是是铜山的酒类零售商,长年经销各种酒类产品。2010年10月,徐州市铜山区发改委经在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等等人销售的江苏双沟酿酒厂生产的“老苏”牌白酒系侵权产品,对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因此,分别对王某五人作出酒类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王某五人对此表示不服,认为江苏双沟酿酒厂系合法生产企业,并取得了生产白酒的相关资质,销售的老苏酒也系检验合格产品,并非侵权产品,铜山区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铜山法院,王某等五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铜山法院审查后发现,江苏双沟酿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争议由来已久,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商标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江苏双沟酿酒厂的“老苏”酒系对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故判决撤销江苏双沟酿酒厂的“老苏”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老苏”酒。但五原告所销售的“老苏”酒均是在2010年7月30日前生产的,而对于商标被依法撤销之前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铜山法院法官积极对被告作法律释明工作,促使被告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告遂撤销了诉讼请求,该批系列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