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期限不确定影响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处理
作者:刘福龙 丁萧 发布时间:2011-05-25 浏览次数:913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伤情鉴定期限的不确定性造成伤情鉴定结果不能快速确定,导致人身伤害类案件不能快速审结,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存在问题
(一)影响准确定罪。因犯罪主体、主观过错等方面的不同,部分主体的行为或者部分行为只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才能依据刑法定罪。对照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若在案件审理前不能准确鉴定出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伤害他人的被告人,法院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类似情形在刑法第235条中也有体现,按照该条规定,除非过失行为的结果是致人重伤,否则只能构成民法上的侵害人身权行为。
(二)影响准确量刑。在部分刑法条文中,根据被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轻伤、重伤,规定分别处以不同档次的刑罚。以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为例,只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有以下有期徒刑,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才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类似情形在刑法第133条、第236条、第238条第2款、第247条、第260条第2款、第284条等规定中均有体现。
(三)影响犯罪侦查。在轻伤害案件侦查中,尤其是对存在可能逃匿、身份不明、系异地流动人员等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如等到被害人病情稳定或病愈后再做鉴定,可能因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公安机关视线,极大增加侦查成本,同时引起受害人的上访、申诉,易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原因分析
(一)伤情变化不确定。由于损伤程度特点不同、受损伤器官不同、身体素质的差异、受伤后治疗情况不同等原因,同等伤害对不同个体造成的损害结果差异较大,伤情稳定需要的时间不能一概而论。另外,关节部位较为严重的损伤、视力损伤、听力损伤、毁人容貌及其他损伤,愈后存在不确定性,也可能导致不能马上做鉴定。
(二)鉴定技术受限制。牵涉功能障碍的部分伤害,在较短时间可能相对严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伤者的治疗和锻炼,有的功能可以恢复,如果要求在短时间出具伤情鉴定,结论可能不准确。从目前医学鉴定的技术角度看,涉及到有些关节功能情况的鉴定、植物人的伤残鉴定等需要半年甚至更长时间。
(三)法律法规相冲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这两个文件都考虑到了可能无法快速准确做出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逮捕、审理等相关期限的规定,可能造成案件判决前部分伤情鉴定无法最终做出。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鉴定操作程序。鉴定部门对关节损伤、毁人容貌、视力损伤、听力损伤等类型的伤情,根据医疗材料,有可靠证据可以做出轻伤、重伤鉴定的,马上出具结论。对于不能马上做出鉴定,但伤情较为严重、已有足够证据构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首先出具轻伤以上分析意见,同时出具必须在病情稳定或者病愈后再行补充鉴定的说明。
(二)完善法律条文解释。立法、司法部门可以出台相关解释,对伤情鉴定在最终判决前不能做出的,以在判决前所能掌握的事实、证据为准做出临时伤检,并以此作为刑事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先行就能做出鉴定结论的部分予以民事赔偿,对于一时难以确定的伤情,可以待伤情确定后予以再次赔偿。
(三)完善判后法律释明。对人身伤害类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承办法官应分别就刑事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赔偿进行法律释明,详细讲述定罪量刑过程及赔偿额度的计算标准,并特别说明伤情鉴定操作程序,让当事人理解、支持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服判息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