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人民法院最近审结了一起特殊的财产赔偿案件,车主赵某(本案被告)将车上乘客洪某(本案原告)的密码箱丢失,原告洪某请求被告赵某赔偿密码箱内财产损失,包内财物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巨大的分歧。

  2009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告洪某在睢宁县双沟镇高速公路出口处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面包车去房村。途中,被告赵某为了能再捎带两名乘客,将原告的黑色密码箱拿下车,后忘记将密码箱带上车。当车行使至房村镇时发觉密码箱丢失,原、被告赶到丢失地点寻找未果。原告随即报警,双沟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后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其将原告的黑色密码箱丢失,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来院。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丢失的密码箱内到底有没有现金及现金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丢失的黑色密码箱内装有1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报案时就称丢失的箱包中有现金13000多元及其他物品。2、五个证人证言,从原告头天晚上拿到13000元钱开始到第二天早上坐上车回双沟的时间段内,证人分别证明将13000元钱交给原告,原告将钱放进密码箱中然后休息,第二天早上又有人将原告送上车。被告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否认,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丢失的密码箱中有现金13000元。睢宁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财产损失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