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达成协议 事后反悔被判履行
作者:王中秋 钱文祥 发布时间:2011-05-25 浏览次数:360
近日,建湖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依法判决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了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
1997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取得了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冈西村一组境内面积为527.09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上冈国土资源所于2005年5月30日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记事栏中标注“为服从规划,退让69.16?给冈西居委会统一安排”。2005年上半年,因此宗地上建筑房屋及宗地使用权等诸多原因,致使原告李某为被告王某建筑的房屋未能完工,双方发生矛盾。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为前述矛盾曾起诉和上诉,亦曾多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落实处理。2008年10月30日,在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就长期遗留问题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李某一次性支付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给王某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尚未建成的房屋(按现状)归李某所有。王某家庭今后的居住房由其家庭自行安排,与李某及任何单位、部门无关。李某支付上述款项后,王某应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的全部手续交给李某,并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及王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2008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上冈镇矛盾调解服务中心办理钱、证交接手续后,被告王某出具130万元收条。此后,被告王某经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
建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李某系违约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许可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