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悬赏广告者是否有权获得报酬?
作者:吴军良 李振希 发布时间:2011-05-24 浏览次数:632
案情:黄某于2010年11月18日丢失宠物犬一条,焦急万分之下遂于次日在报纸上刊登悬赏广告一则,承诺有发现该犬并归还者,将给予5000元报酬。两天后,9岁的学生孙某发现该犬并在其父母陪同下将该犬归还黄某,但孙某及其父母当时均并不知晓黄某曾在报纸上刊登悬赏广告之事实。数日后孙某父母从他人处获知该事实,遂带着孙某登门要求黄某支付5000元报酬,但黄某以孙某并非悬赏广告针对的对象,且孙某系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2010年12月底,孙某父母以孙某名义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按照广告内容兑现承诺,支付孙某报酬5000元。
关于本案的审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及其父母在归还丢失的宠物狗时并不知道黄某刊登悬赏广告的内容,且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民事行为活动,故孙某无权要求黄某支付该5000元报酬。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在发现及归还宠物狗时均不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但孙某完成了悬赏广告要求的事项,虽事后知晓,但并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故黄某应支付孙某报酬5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案涉及对悬赏广告的理解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该条规定得过于粗糙,无法涵盖生活中涉及的各类悬赏广告事例,对此,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深入剖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以立法形式加以肯定,鼓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诚实守信并支持拾得人在对方许诺支付报酬时享有报酬请求权。关于悬赏广告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得较为详细,可以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条思路。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债编通则第一六四条规定:“①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②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③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④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由此可以得知,在台湾地区,对于不知有悬赏广告而为特定行为之人,支持其享有报酬请求权。该规定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不知悬赏广告者完成了特定行为,使发布广告者获利,则理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另一方面在于最大限度维持悬赏广告制度设立初衷,以维护诚实善良之社会风气。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时,为了贯彻悬赏广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定行为之人,不论其为该行为时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也不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均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支持其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既与大众的道德评价相符,也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相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