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的如何使用电子证据
作者:祁若冰 发布时间:2012-11-09 浏览次数:725
互联网的普及,在丰富与便捷人民生活的同时,也使网络犯罪有了一定的空间。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隐蔽性、智能性、跨地域性等特征,在侦破、审理这类案件时,电子证据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电子证据即指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EDI电子邮件、软件使用界面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理论界更多争执的是电子证据的归类。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值得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哪一种能够完全把电子证据包容进去,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自己的特性,我们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以便能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案件的事实。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要使得证据材料转变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由司法人员依据一定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查判断:
(一)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需要审查。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 款、第37条明确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而其他主体都不是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尤其对于电子证据,根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合法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目前仅限于国家授权的专门执法机关,也就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未经国家授权的任何其他部门、团体或个人都不是电子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同时,鉴于电子证据智能性的本质要求,审查电子证据是还必需考查收集人员本身对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掌握能力,不致于在收集过程中对证据造成人为的损害和疏失。
(二)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需要审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9-122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等都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参照执行。另外,由于电子证据易被篡改、时刻处于变化之中、难以固定,为了提高其证明效力,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可以邀请具有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士或者公证部门对收集的全过程进行见证或公证。法官在采信该类证据时,应当注意对于那些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在最后认定时,并有必要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是否正确等提出权威意见,从而为司法人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有力的帮助和科学依据。
(三)审查电子证据关联性。客观性是证据材料能成为证据的最本质的要求。因而,首先要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即证据应该是在案发过程中形成、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伴随着案件事实而产生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是对象行为的本意和自然地表现。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仅取决于其记载是否属实,还得审查其记载的案件信息的客观真实的物质表现形式,因为如实记载并不能保证它的物质表现形式被真实地收集。电子数据能证实是客观真实记载后,还必须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任何证据都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其所反映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才具有证明效力,否则,即使其内容是客观真是的,也会因其不具有关联性而失去证据意义。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必须紧紧抓住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信息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必然联系,认真分析对比,综合印证,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四)审查电子证据依托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往往以磁盘、光碟等光电材料为载体,并借助于一定的多媒体设备才能显示出来。鉴于此,对电子数据所依托的技术器材设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审查就很有必要了。要保证通过电子侦查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的高质量,就必须适用具有较高灵敏度、高分辨率以及高清晰度的专用电子设备,否则获取的电子证据将可能失真、模糊或者不完好的,会大大降低其证明力和可靠性。因此,必须审查这些设备的性能、提取时是否正常运作、有无人为破坏或者感染病毒等,要做好这项工作,可以邀请具有专门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士进行。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方法
鉴于电子证据因其容易被篡改,为准确界定案件事实,通常对电子证据可以采取以下判断方法:
(一)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庭质证是审查证据必须遵守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审查证据的重要方法。对电子证据也是如此。除了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出于保护手段秘密性等原因除外,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尽可能地将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借助多媒体设备利用信息技术出示、播音或播放,认真听取提供人对证据情况的介绍,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宜当庭出示的上述电子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释明原因。
(二)技术检查。比起普通证据,电子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因而对其审查判断也就必然需要具有一定计算机网络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相关的信息技术对电子证据中技术因素进行检查。主要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以及先进的科技设备对获得的电子证据的设备和形成过程进行检查验证。如检验电子介质的分辨率;记录载体与运行设备的性能;电子数据生成的日期与原始提取记录是否吻合等。
(三)科学鉴定。电子数据是以电磁或光子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存储介质上,因而被轻易地改动或删除,而这单凭普通人的感官感觉无法辩明真伪,这必须要由具有专门鉴定人员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因为电子证据基本是以全方位的全息资料形式呈现,能够反映出案件发生全程或部分动态过程,作案人无论有多高的伪造和伪装手段,终不能面面俱到,往往难逃过利用科技设备所做的鉴定。如鉴定某一时段(刻)互联网上某网页的真伪,可以利用网络截屏来鉴别;鉴别录像资料中画面有无利用录像编辑机重新编辑,就可以通过高能分辨仪予以鉴核;看录音磁带是否属于原始生成还是剪辑合成,可以利用音素分辨仪进行鉴定等。
(四)对比印证。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是靠自己证明自己,而是要依赖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运用电子侦查手段获取的录音、录像、网页截屏、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审查检验其其是否科学可靠,同样也应当把它同其他经过核实的证据进行对照。经过对照能够互相印证,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往往是可靠的。否则若存在矛盾。则需要找出矛盾之所在,再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审核后方能作出审查判断结论作出最后的评断。
(五)模拟验证。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往往是稍纵即逝,失去了就无法再次得到。在司法实践中,也对电子证据很难固定。而有些电子证据却对定案起着决定性作用。鉴于此,我们可以模拟场景和掌握的案发时的条件,进行检测,促使电子证据“再现”,从而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