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4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更多体现了人文关怀,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其中该法第76条的适用却引起了广泛争议,本文就从76条的内容和立法目的入手,着重对该条法律所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进行了论述分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相关规定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第76;不足;司法混乱;完善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概况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内容和含义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内容

 

2004年,为社会所期盼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出台,它标志着我国道路安全方面的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因为在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一直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特别是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分和承担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些问题认定的规定上变化较大。集中反映在第76条中的相关规定自然引起了社会的热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处置措施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减轻多少,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能减少,不能免除。[1]

 

依据该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特殊情况可免责。[2]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产生背景

 

我国从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人流、物流、车流高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随之持续上升。道路交通事故起数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的77万起,造成的死亡人数由1986年的5万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万人,2002年的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一。我国目前已经成为全球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主要增长点。与此同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多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一直由行政部门依据不成文的惯例、经验规则处理。

 

1991922日,国务院颁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制定了一系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但仍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处理。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加快,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其中,尤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引发的矛盾最为突出。比如2001年以来,山西省上访到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交通事故近三百起,其中,95%以上的事故是由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引起上访的。[3]在此情形下,20031028日,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51日开始实施。该法依托责任保险,建立了一套全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宗旨

 

从该条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两条立法宗旨:

 

1、以人为本,生命权高于路权

 

这一条将生命权提高极高的位置,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伤害他人的身体或致人丧命,也要进行赔偿;即使受害一方有过错,也不能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

 

2、保护弱势群体

 

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一般说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相比之下,很明显机动车占“强势”,行人或非机动车自然就是“弱势”了,“弱势”方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才能体现公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认真总结我国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经验,并运用现代民法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构建的。其中第76条较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是符合现代民事侵权行为的理论精神和发展潮流,在与世界各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通行做法接轨的同时,创举性地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事故建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保险机制为基础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尤其对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逐步健全、完善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解决非常有利。

 

但是自20045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76条的适用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混乱,其诸多方面的不足也显现出来,下面本人就来论述一下该条法律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条文用语不严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虽然与传统的“第三者责任险”仅两字之差,但实质内容却相差甚远。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但是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因此在具体的实施条例尚未生效之前,第76条能否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4]  

 

(二)原则不规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超出限额的部分,受害人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定到底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还是放纵了受害人?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通说,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两项规定即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个很明显的缺陷就是,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同样的事故损失,同样的过错程度,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高,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底,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需要承担民事责。受害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要看他的运气如何,取决于侵权机动车投保金额高低。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是由侵权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基于与侵权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的一种转承责任)。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这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民事侵权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

 

同时,从法律渊源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一般法律。《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从民事侵权法律归责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实属立法不足。

 

(三)相关规定不明确

 

1.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驾驶人和乘车人利益的保险保障不够得力

 

在美国,依照目前多数州采用的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经投保的汽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者、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不问由于何人过失,均得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5]在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种制度,这种制度把乘车人和司机都列入被保险人范围,使他们在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补偿得到保障。即使在未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对乘车人也有很好的保护。[6]

 

在日本,根据其《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所有事故中的“他人”均是该法的救济对象,一则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则均是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7]而此处“他人”是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的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可以包括行人、其它车辆上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家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共用者等。[8]

 

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第76条的规定,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个制度中第三者的界定不仅决定保险救济的范围,同时它也影响交通安全法保障的对象范围。根据目前的规定,造成(被保险人)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9]因此,通常理解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且在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显然不包括司机和乘车人。这样,司机和乘车人就成了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保障的空白点。

 

2.没有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条文中始终使用的是“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来说,内涵不确定,外延范围太广,没有任何法律价值判断意义,实务中无法操作。建议将限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保有者”。

 

3. 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对于加害人为寻求免除责任、减轻责任而抗辩的举证责任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规定方式,未明确分配,不适合于我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法院分别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模式。这样既有可能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卷入大量的因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举证不作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中,严重影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同时,也与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本意相悖。本人认为,应明确在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需要而调查取证的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就其所掌握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义务。

 

4. 免责、减责的规定不合理

 

该条规定把“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这与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不符,也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在免责或者减责上具有特定要求。一般认为,受害人故意是行为人免责的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减责事由,受害人轻微过失不能减责理由,而该条并未针对受害人不同程度过失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另外,只有在受害人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为人抗辩的理由。受害人既使有过失,但该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或者减责理由。因此,本人认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应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5.几种事故类型未考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有规则都是在机动车方致害对方的基点上设计规定的,对以下几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问题没有规定:

 

1)单方车辆事故(车辆撞固定物或坠落或倾翻,不涉及其它车辆、行人的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暂用此名词)与乘车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2)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3)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事故,但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轻微,机动车方损害严重,而行人、非机动车又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此类事故如何归责未作规定。本人认为,这几类事故宜采过错归责原则。

 

(四)诸多不足产生的负面影响

  

由于上述所存在的诸多不足,使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混乱。下文就从三方面简单论述。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混乱

 

现在的通常做法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何种诉讼地位,结果是一样的,均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确认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均有不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能够成为侵权之诉被告的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其只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非同一亦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有不妥之处。之所以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赔偿多少,保险公司都需要与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从这个方面来说,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处理结果利益是共同的。如果排除保险公司权利人的地位或者排除保险公司的抗辩甚至是主张权利,则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排除受害人与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恶意串通取得保险金行为的存在。比如,受害人的损失是6万元,保险限额是10万。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是80%。如果按照正常的赔偿程序,保险公司在赔偿6万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20%,即1.2万。实际赔付4.8万。如果受害人和侵权人串通,确定的损失为1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有精神损害的,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弹性条款),则保险公司赔偿10万后向侵权人主张20%,即2万,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了8万。[10] 所以将保险公司置于该诉讼地位同样不妥。

 

2.法律关系的混乱

 

由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法院通常会详细审查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比如诉讼主体、侵权事实、损害事实等),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作一般的审查,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有无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最莫名其妙的是,法院根本不审查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可根本就没有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若协商不成,还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将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放在同一诉讼之中而又不确定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复杂了司法活动。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与第三人履行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该项规定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也不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地位尴尬。

 

3.条文理解上的混乱

 

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倘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对侵权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而且是按照最高限额赔付的。对受害人于赔付以后起诉的损失是否仍然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基于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损失而制定,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来还是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则不需要再承担责任。[11]对该条文还存在不同理解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是否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完善建议

 

本人认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总体上是一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体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律,但在第76条还存在上述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并适时地对该部法律进行必要地修改和补充。本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因为立法时不完善造成的,下面本人就提出几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完善建议。

 

首先,从人类理性来讲,要求无过错者承担责任毕竟违背社会道德观念。因此,各国法律在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都通过相应制度设计确保责任者把责任部分分散或转嫁。可以说,社会保险制度既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也是该原则发挥其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特别是各种形式的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将个人所受损害分散给社会。但是在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保险风险增加,可以通过提高保费形式予以补偿。

 

其次,按照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此种约定并不科学,其一,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与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因此,本人建议立法中可以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额。其二,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方无任何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本人建议对于具体机动车的事故发生频率,严重程度进行长期的追踪记载,以定期调节费率的高低,建立“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行人的出行安全。

 

最后本人认为,无论从我国目前的交通安全状况,还是从理论上,在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都应当保护事故中受害的司机和乘车人,尤其是乘车人的利益。据统计,我国每年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司机和乘车人占较大的比例。2002年全国死于交通事故的司机33788人,乘车人26044人,分别占死亡总数的30.89%23.81%;受伤的司机22.9万,乘车人17万,分别占总数的40.68%30.31% [12]本人从群死群伤交通事故中发现,没有保险制度对司乘人员损害赔偿做保障,极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形成社会问题。因此,在我国保护司机和乘车人的利益有着很大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另外,从“偏差”理论的角度来看,乘车人和司机都是机动车危险性的受害者,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

 

为此,本人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应该界定第三者的范围,把保险救济对象确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因事故受损害的人员,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将被保险人限定在车辆所有人,而将司机纳入保险救济范围。

 

另外,在法条用语,规则原则,适应范围等细节方面还需要不短的修改补充,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达到科学,合理,完善的境界,使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保畅交通”的理念。

 

 

 

参考文献:

 

[1] 苏团.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之合理性[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4).

[2] 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J].法学前沿,2005,(2.

[3]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法学研究,2002,(2).

[4] 杨立新,刘忠.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不同理解[N].中国法制日报,2006-5-6

[5] Ballantine.A Compensation Plan for Railway Accident Claims[J].Harv.L.Rev,1916,(29).

[6] Epstein.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J].j.Legal.Stud,1973,(2).

[7] 王书江.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 何生,饶来新.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J].河北法学,2003,(9).

[10] 姚德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N].人民法院报,2004-5-2.

[11] 李南平,沈兵.三者险诉讼中保险人不应成为被告[J].中国保险,2005,(10).

[12] 黄桃源.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N].金融时报,200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