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民诉化工厂污染致损 无权捕捞勿须承担责任
作者:朱焕东 发布时间:2011-05-24 浏览次数:342
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水污染侵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化工厂按抽样检测报告COD超标为根据,承担对原告侵权赔偿责任36000元。
2005年,化工厂建在河边,韩某在河内设有网簖。自1993年韩某领取《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后,一直缴纳至2000年。2000年后,韩某再也未缴纳相应资源增殖保护费。2006年,韩某发现网簖中鱼死亡,遂将死鱼送到有关部门反映。经检测认为排放的COD超出V类地表水标准,在与化工厂交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此,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排污单位造成污染危害,使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其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作为担责任条件。至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放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污染危害,所以不能证明其直接遭受损失及损失的范围,因而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明确: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符合条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的,为年审合格,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所以,即使韩某的网簖中有鱼死亡,韩某持未经年审的无效许可证,认定韩某无许可证,其捕捞行为同样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