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代价
作者:徐辉 发布时间:2011-05-24 浏览次数:367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承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日前,大丰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6月11日,孙某委托李某为其股权转让提供居间服务,同时承诺:经李某从中介绍、协调,与夏某进行股权转让合作,如其与夏某一旦合作成功,签订合作协议,在收到夏某第一笔转让金时,愿意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信息费150万元。此后,在李某的牵线搭桥下,2009年9月夏某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孙某将持有公司9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夏某,夏某亦向孙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股权变更登记后,李某多次向孙某索要居间服务费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李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孙某辩称,李某并没有进行居间服务工作,其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股权转让与李某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作为原告的居间人只要举证证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则可以依据约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被告孙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作出的承诺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牵线搭桥也是提供服务合同的一种方式。
案件事实查清后,承办法官不失时机的向双方说法释理、告知双方调解的利弊,希望双方都能冷静处理。经过承办法官多次调解,斡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某同意一次性支付李某居间服务费110万元,一起标的数额较大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终于划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