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作者:张绍松 发布时间:2012-11-09 浏览次数:492
从1996年至今,简易程序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适用了十五年的时间,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适用范围的受限、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保障、庭审监督缺位等等,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改已迫在眉睫。2011年8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亲亲得相守匿、辩护权保障等修改亮点得到广泛关注,同时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改也赫然在列。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亮点之一,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下文中,笔者将首先对所在基层法院自2002年以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并从多种角度进行分析。通过个案研究,试图对目前我国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用现状进行深入了解。同时,正值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从一个一线刑事案件审判者的角度,结合简易程序适用现状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内容,对简易程序制度方面的修改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尽绵薄之力。
刑事简易程序制度自1996年建立至今,一直广受关注,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刑诉法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公诉人出庭问题、程序简化等方面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引发了各方的争论。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简易程序的修改可谓审判制度的重头戏。故此,笔者拟结合上文关于江苏省某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调研结果对此次立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改革加以评析。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最新规定,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从上文的调研结果来看,2002年以来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基本稳定在刑事案件总量的半数左右,但与一般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状,还有较大的差距,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笔者建议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而去除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上的限制。
但应当注意的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必将导致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大大增加,特别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中很大比例也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不在本次修法过程中,优化程序设计、强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必然导致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了正义的可怕后果,这一点应得到全体法律人的关注和重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就产生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现行法律衔接的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将认罪案件简化审及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况与辩诉交易混同,也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认罪理解为换取从轻处罚的对价。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将受到本土资源(这里包括本土的精神、制度和各种实际条件)的顽强抵抗、限制和改造,从而使其在相当程度上被扭曲。这可以说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时期内刑事庭审制度改革完善中最突出的矛盾和困境。”
二、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问题的研讨
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是否需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另一个比较引人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但是由于基层检察院往往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实践中”可以不派员出席”也就演变成了”基本不派员出席”。
笔者本人在基层法院从事一线审判工作多年,却至今未遇到一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的案件。那么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是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还是破坏了诉讼结构、违背了法律精神?理论界和实践界似乎难得的达成了一致意见。
毕竟”程序可以简化,但是诉讼职能则不可以。既是开庭,必须有控、辩、审三种职能才能构成审判,缺少任何一种职能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客观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却不能一味地追求效率性,而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毕竟”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压力主要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到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而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问题。”
三、刑事简易程序中文书制作的简化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了十余年的时间,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官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基层法院从事一线审判业务的法官仍然负担很重。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11年审结刑事案件450件,在职的刑事法官仅为5人(含一名庭长、一名见习法官助理)。
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都十分突出。为了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最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在庭审程序方面相对于普通程序已经大大简化。但是对于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庭审仅仅是整个案件审理工作中的一环,虽然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但也绝不是全部,更大的工作量还是在庭下完成的,例如阅卷、合议、制作相关文书等等。笔者本人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最深切的体会是,文书的制作工作过于繁琐且徒劳无功。一件单被告人、单起犯罪事实的简易程序案件,庭审一般需要二十分钟至半小时时间,但庭后需要制作判决书、审理报告、阅卷笔录、汇报提纲、通案笔录等多种法律文书,且文书之间仅为格式上的差异,内容上大同小异。审判人员往往需要不停的粘贴、复制……甚至在案件高峰期的时候,还会出现法律文书里驴唇不对马嘴的情况,令人汗颜!因此笔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需要制作刑事判决书,可以省略审理报告、阅卷笔录等繁复的相关文书。这样节省了法官重复劳动的时间,同样可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多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简易程序制度方面也是如此,例如简易程序多样化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成定论的今天,几乎每一个思考者脑海中都有一个理想的刑事诉讼法的架构,但笔者认为任何修改意见的提出都应本着一个原则--既要符合现下特定历史时期的现状,又要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浅之见:
“我们的基本立场有二,第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回应社会生活的基本需要。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反映当前中国经济生活的变化及由此决定的社会观点转变。第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法律制度不是可以随意推倒重来的画布。这不仅仅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应当尽可能在既有基础上展开;同时也要求每一次法律修改必须考虑其事后影响,考虑其对于法制发展的”积薪”作用。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即使对于当前尚且无法一步到位的改革,也必须考虑如何为之后的制度完善铺垫必要的基础,构建必要的制度框架。”
刑事简易程序既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审判程序制度,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体系中一块不可或缺的基石,它值得我们倾注更大的热情去思考和研究。以上仅是笔者基于调研所得数据,对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几个热点问题的粗浅之见,只求抛砖引玉,能引起更多有识之士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注和思考,也算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尽了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