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原系大丰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困难,孙某欲转让公司股权,经过多方努力仍找不到合适的买家。后来孙某与李某相识,同时要求李某为其股权转让提供居间服务。200978日,孙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并承诺:经李某介绍、从中协调,大丰市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与某公司夏某进行股权转让合作一事,大丰市某公司股东法人孙某郑重承诺,如双方一旦合作成功,签订合作协议,对方第一笔转让金到大丰市某公司或孙某个人帐上,在对方支付第二笔转让金时,一次性支付李某信息费人民币150万元整。如未能及时支付,大丰市某公司股东法人孙某同意李某在对方(夏某)付给大丰市某公司股份转让金时扣除信息费人民币150万元整,视同夏某付给大丰市某公司的股份转让金。如合作未成功,以上所有承诺无效,双方不存在任何责任。此后,在李某的牵线搭桥下,200912月夏某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孙某将持有公司9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夏某,夏某亦向孙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股权变更登记后,李某多次向孙某索要居间服务费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李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孙某辩称,李某并没有进行居间服务工作,其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股权转让与李某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是否依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了居间服务行为的认定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是服务合同的一种,是一方提供有效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双务合同。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及服务内容。而本案中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并未完成居间服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是双务合同。如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作为居间人的李某只要举证证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则可以依据约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而本案中,李某已经促成孙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夏某。因此,李某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分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由居间人负担。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居间合同是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居间人只要是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报酬的多少则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中,孙某在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夏某,夏某亦向孙某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李某在其与夏某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而“牵线搭桥”正是居间行为之一,因此,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已经完成。孙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李某支付居间服务费。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承诺作出后的法律效力,且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居间服务费为人民币150万元,因此孙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向李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50万元。

 

综上所述,李某已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了居间服务,承诺书所载明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作为委托人的孙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李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