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纠纷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吴琼 发布时间:2011-05-23 浏览次数:589
悬赏广告,指广告人以广告之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中,对于悬赏广告之规定并无明确规定,仅《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悬赏寻找遗失物做了规定,但该规定较为概括,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悬赏广告纷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悬赏广告纠纷将进入人民法院,如何妥善处理类似案件,成为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的困难,本文就悬赏广告中常见的几个问题提出拙见,希望对于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视角。
一、悬赏广告双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析
悬赏广告的发布者,为广告人;悬赏广告的相对方,为相对人。关于广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无较大争议,广告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相对人是否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广告人发布广告的目的在于完成特定行为,故只要相对人完成了特定行为,广告人的目的即已达到,对于相对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苛求,故相对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数人完成特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的归属
当数人单独或共同完成特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的归属问题即产生。在数人分别单独完成特定行为时,由于数人完成特定行为的时间有先后,故报酬请求权应由最先完成特定行为者享有;当数人共同完成特定行为时,由于该特定行为系数人共同努力的结果,故应由数人共同享有报酬请求权。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情形下,广告人已善意将报酬给付最先通知者时,后通知者不应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理由在于广告人发布广告目的在于希望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只要有一个相对人完成该行为,其目的已达到,若规定只要完成特定行为者均可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对广告人不利,也有违悬赏广告设立初衷。
三、相对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时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一般而言,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时,应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但受信息传播不及时等因素的影响,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情形也存在,且该类情形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故对此情况确有讨论之必要。当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并为广告人所认可时,广告人发布广告的目的已实现,则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晓悬赏广告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否则极易导致广告人以此为由百般推诿,打击相对人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悬赏广告制度的发展。
四、悬赏广告能否撤回
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若在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前,广告人的目的已实现或无实现之必要,应允许广告人撤回悬赏广告。但如果悬赏广告设定了完成特定行为的期间,则在此期间内相对人对悬赏广告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不应赋予广告人享有撤回权,在此期间内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时,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当广告人于特定行为完成前撤回悬赏广告,但善意相对人为完成特定行为而发生一定费用或精力时,相对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是无止境的,笔者认为应以不能超出悬赏广告预设的报酬为限。
五、优等悬赏广告的处理问题
优等悬赏广告,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论述,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予报酬的,为优等悬赏广告。优等悬赏广告在生活中常用于向社会征集一定的稿件、创意等。优等悬赏广告除了适用一般悬赏广告的规定外,还有其特殊性,优等悬赏广告中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是优等的认定标准、程序及评定结果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关于优等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一般而言,应在广告人于发布广告时予以确定,如广告对此未作约定,优等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应由广告人决定,相对人对此没有决定权,否则容易导致各相对人众说纷纭,反而无法评定。广告人作为广告的“规则制定者”,优等悬赏广告的评定结果对于相对人均有约束力,相对人不得以对评定结果不认可为由要求重新评定或诉诸法院,人民法院对此要求也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