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9日凌晨,何某在宜兴市某网吧上网时,与网管张某发生争执后自行离开。后何某将该情况告知龚某,龚某称要为其报仇,何某未予阻止,并随其至该网吧。在何某对张某进行后,龚某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何某用拖鞋对张某的头部进行打击。之后龚某持刀将张某的腿捅伤,法医鉴定,张某受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对于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与龚某的共同犯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不构成犯罪。何某与龚某未进行意思联络伤害张某,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何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故意,其用拖鞋对张某头部打击,不会造成张某过重的肉体伤害。龚某持刀捅伤张某大腿致其重伤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何某虽未要求龚某为其复仇,但随龚某返回网吧,用拖鞋随意殴打张某,在龚某支持下逞强斗狠,并任由龚某用刀刺伤张某。张某的重伤与何某的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何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应当意识到龚某到网吧后,龚某要实施加害张某的行为,且何某根据龚某要求指认了张某,其并未制止龚某殴打张某,反而参与殴打,可见何某主观上也放任龚某教训张某,也具有伤害他的故意,龚某伤害张某过程应当整体考虑,两人应视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何某对龚某行为的前因后果均为明知。龚某从开始拳打脚踢张某到持刀重伤受害人,主观上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并非仅仅为逞强好胜、耍威风而报复张某,填补其精神空虚。因此,本案中何某、龚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认定共同犯罪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何某似其未与龚某预谋伤害张某,仅仅用拖鞋打击张某,一般不会造成他人重伤。但从指认开始,在此特定场合下何某已与龚某形成伤害张某的故意,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龚某持刀重伤张某过程中,何某没有阻止,而是参与殴打张某,两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