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以来,丰县法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204件,涉案标的额812余万元,而适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此类案件仅6件,标的额不足20万元。督促程序具有简便、快捷、经济等特点,但在实践中远未能发挥其应有功能,此种现象应引起的关注。

 

一、督促程序适用率偏低原因

 

1、公众对督促程序认知不够。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公众对督促程序知之甚少,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后,很多债权人只知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不知道选择督促程序维护权益。此外,一些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亦不会推荐债权人适用督促程序维权。

 

2、提出异议的随意性较大。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终结,而实践中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随意性较大。部分债务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等往往提出不实的书面异议,而现行法律又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终结督促程序后,债权人若要实现债权则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这样不仅造成诉讼延迟,且增加了债权人诉累。因此,债权人大多会直接选择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3、债权的实现缺乏必要保障。对于债权人而言,既希望能够通过督促程序及时解决债务纠纷,又担心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间逃避债务,抽逃资金,恶意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而督促程序中又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很可能致其债权无法及时实现。基于上述考虑,债权人一般较少选择适用督促程序。

 

4、申请费用的分担不尽合理。实践中,无论债务人异议是否合理,债权人都需交纳申请费用,且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后,债权人另行起诉时还要按诉讼程序的收费标准再行交纳诉讼费用,双重交费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债权人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维权的积极性。

 

二、对策建议

 

1、加大立案释明力度。在立案阶段,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且符合督促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加大释明力度,使债权人了解督促程序的优点,引导其积极适用督促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纠纷,减轻其诉讼负担。

 

2、债务人下落不明,不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致使支付令不能送达,从而影响了督促程序的适用。

 

3、合理限制异议权行使。建议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作必要的审查,要求其提供支持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对确无依据的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同时,对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若审理查明债务人系为达到拖延给付或无法执行等目的而滥用异议权的,建议法院根据具体情节给予其相应的制裁。

 

4、增设财产保全制度。建议在适用督促程序时,适当增加财产保全等措施,防止因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给债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财产损失,以消除债权人顾虑,提高其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并为后续生效支付令的执行创造有利条件,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