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被告人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作者:程益文 宫钰 发布时间:2011-05-18 浏览次数:619
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系兄弟关系。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花某某听说有人在李某抵偿给其的厂房内架设备,就联系周某某(花某某自称厂房已经租给周某某),并告知其情况。后周某某与袁某某就一起乘坐花某某的车子从县城去该厂。途中,袁某某又联系了包某某和孙某某,袁某某并自带了水果刀,其自称李某某与周某某有矛盾,去就是吓唬吓唬李某某,可能要打仗。
当晚11时许,花某某一行五人开车直达该厂院内。车子是一直开到院内的。被告人李某某见此情形,就从屋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屋外与花某某一行五人形成对峙。据袁某某、包某某、孙某某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袁某某见被告人李某某拿铁棍(尖头,长约165CM),其就上车拿出水果刀,包某某、孙某某从地上各自拣了一根木棍。花某某当时称要与被告人李某某谈谈,并向被告人李某某面前靠近。被告人李某某见袁某某、包某某、孙某某三人均手持刀棍,就讲:”不要上来,再上就擂你。”但花某某还是向被告人李某某走过去,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铁棍砸花某某头部,致使花某某重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提前动手的原因是防止他们动手后,自己会失去还手的能力,故而提前动手,先下手为强。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被害人花某某深夜带人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且有证据证明去就是想吓唬吓唬被告人李某某的,在现场有人拿刀有人拿棍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见状,有理由相信正在面临不法侵害,有必要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在让花某某一行人不要再上前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才打了花某某头部一棍。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理由:被害人花某某到被告人居住的钢管厂是谈事情的。其没有打仗的故意,且刚到达厂里时,所去的一行五人均没有带凶器,只是在被告人李某某拿铁棍的情况下,袁某某才从车上取出水果刀,包某某、孙某某从地上各自拾起一根木棍。此时是被告人李某某先用铁棍打伤花某某,其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不必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不法侵害应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进行防卫,就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另外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且正在进行。因为只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和紧迫性,此时的防卫行为才具有合法性。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如果防卫行为不在此时间范围内,则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事前防卫,也叫提前防卫。它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的时候,而对准备进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谓的防卫行为;以及事后防卫,它是指在不法侵害终止后,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的所谓防卫行为。防卫不适时,属于故意犯罪。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花某某一行五人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对峙的过程中,尽管对被告人而言,形成了一定的威胁,但花某某等人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先行动手打伤花某某,并致花某某重伤的行为,明显属于事前防卫,其行为虽然有可能保护自己免受侵害,但是不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假设当时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即使在共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客观上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当时花某某手中并未拿任何东西,按照当时的情形,被告人手中持铁棍,受害人手中没有任何器械,对被告人能形成威胁的只有手持刀棍的袁某某、包某某、孙某某三人,在此情形下,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花某某均不符合不法侵害人的资格,所以李某某打伤花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正当防卫。
第三,被告人本来可以在家中不出去,然后报警等待警察来处理事情,这是避免自己遭受不法侵害最好的方式。但是他仍然拿着铁棍出门与受害人一行五人对峙,再结合其警告受害人的话语:”不要上来,再上就擂你。”其本身就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并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无论从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制来看,还是从正当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李某某致使花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