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康复院跌地猝死的法律和道德思考
作者:孙重光 杨柯栊 发布时间:2011-10-27 浏览次数:500
2010年9月29日晚20时许,无锡市某康复院走廊内传来一阵呼救声,一位张姓老人在走廊过道内倒于地上,不幸猝死身亡。事发后,老人的几个子女将康复院告上法庭,要求该院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05年许,张姓老人的子女为便于照看老人,将老人转入路途较近的无锡市某康复院生活,5个子女分担支付老人每月1200元的住院费用。2010年9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老人在康复院走廊行走时跌地,康复院工作人员立即报警。经120急救中心现场检查,确认老人跌地猝死身亡。
老人的家属认为,康复院在过道内未设置扶手,存在安全隐患,且康复院没有尽到充分的看护义务,是造成老人跌地的主要原因,故院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康复院辩称,虽然对康复院过道无扶手无异议,但其经营资质是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才取得的,故其服务设施应该是合格的,且在数月前,老人曾因双腿一直不好,老烂脚,行动不便,康复院曾向其子女提出退养,因其子女无人肯接老人回家居住,又与院方签订了“如果老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跌倒伤亡与康复医院无关”的承诺书,康复院才继续接收老人休养。老人跌地后康复院亦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报警救治措施,后被诊断为猝死,其死亡与走廊内有无扶手等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复院系专为老年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自老人入住康复院,康复院亦向老人及其子女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构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康复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履行服务中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康复院在走廊内未按规定安装扶手,虽不是造成老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康复院以其具有经过审核的经营资质为由证明其在设施上已尽到全部安全措施和注意义务的辩称与法律不符,故康复院在履行养老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存在瑕疵的。鉴于事发时康复院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对老人尽了一定的救治和报警义务,以及老人的死亡系猝死等具体情况,康复院应对老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康复院承担20%的赔付义务。
编后余思:
本案如何判决既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参照法律规定处理,又要结合考虑国家设立或批准其他所有制形式在设立养老机构时提供的优惠政策。故在确定赔偿比例时也要充分注意养老机构的设立、经营是国家为了社会稳定、老有所依而一贯政策扶持的,对该类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应当作出适度的保护,以鼓励该类机构能为社会稳定而继续良序发展。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框架内,由法官根据社会公德和价值取向适当分比例的赔偿做到了法理和情理的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