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完善
作者:陈都冉 发布时间:2011-05-16 浏览次数:883
随着公众社会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其对司法的需求也日益增强。由于目前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自行取证难、证人出庭难等现象的存在,在部分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取证及如何调查取证,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之作用。然而,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当行使调查取证权,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关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见诸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即人民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
然而,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法官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认定证据的效力,从而对案件作出接近客观真实的判决。实践中,法院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以下弊端:违背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中立者进行裁判;有违“当事人主义”原则,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等。笔者就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略陈管见。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都需要通过自身举证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不注重收集证据,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收集证据,如许多行政机关设定种种规定来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立法技术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未形成等。因此,在现阶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法院“门槛”过高、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等问题。
二、提高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能力
在传统观念下,法官在承办案件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对客观事实都要亲自调查,甚至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把主要精力耗费在调查取证上。而证据制度的价值在于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法官凭着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由此可知法官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上,并提高审核证据的能力,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才不会造成随意,才不会有为追求客观事实真实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发生。因为,程序合法是达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做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也才能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恣意擅断,到达法律公正价值的要求。
三、强化当事人举证时效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何时举证理解不一,随意性很大;有的当事人为减少自身支出的费用,将自身可收集的证据提请人民法院进行收集;有的当事人为到达胜诉的最终目的,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从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上种种弊端就在于民事诉讼未对当事人举证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审人民法院法官为了防止案件不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的请求时,一般都予以支持,而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操作,从而造成法官将主要精力放在调查收集证据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未对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已经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有所涉及。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时效的条款,从而约束当事人不规范的诉讼行为,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
四、强化律师、法律工作者取证的职权
当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情况中,大多数是缘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调查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房地产档案材料、公民户籍情况、银行存款情况等。现阶段法律应扩大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取证权,由其来完成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工作,同时改变行政机关的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从而规范取证的社会环境。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当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没有证据时,法院开出有关涉案的证明,由其委托律师到银行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对存款保密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只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查实、认定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就行了。与此同时,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法律援助。
五、正确把握法院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过予原则、弹性极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调查收集活动的混乱,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对证据调查收集活动既应有原则性的规定,也要具有范围界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具体如下: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证据出现的概然性和当事人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2、应当严格限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并且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收集证据的线索,只有这样,方能有效地防止受诉法院及其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随意性。3、原则上,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其收集证据时,一般不应主动收集。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出现后,才能严格进行:(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证据的线索,使主动收集调查取证成为可能;(2)当法官发现有可能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