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本院调解结案陈某诉姜某离婚纠纷,调解书主文中载明一条协议“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某套房屋及室内装潢归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姜某某。”后因被告姜某不愿协助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姜某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法院能否受理该项申请,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另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现在姜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以行为表明撤销了房屋的赠与,故赠与关系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但是非因赠与关系已撤销,而是赠与关系有效,但姜某某对该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申请人资格。根据合同法第188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赠与合同虽然是可撤销合同,但是法律另有相关的禁止撤销规定,本案情况当属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及“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法院调解书至少具有与公证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本案赠与关系属于不可撤销情形。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赠与合同具有不可撤销的禁止性效力。虽然本案赠与合同有效,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姜某某不是法院作出调解书该案的当事人,所以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当然,姜某某可以另行起诉姜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调解书可作为其享受该房屋所有权凭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赠与关系有效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是法院可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可见调解书主文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姜某某作为调解书载明的有名权利人,应当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中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内容,从而实现其权利的主体资格。第二种意见囿于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依据该调解书的观点是不合理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在调解中当事人自愿确认某人对自己享有权利,并写入法院调解书,具有形成“以给付为内容”并同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的法律效果。

 

本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何需要法院来裁判?无非是因为法院具有国家公权力赋予的强制力、公信力。值得思考的是,在审判视野下,在调解情形下单方自愿确认某人对自己享有权利与缺席审判时,依据一方提供的债权凭证进行判决赋予其债权强制执行力有着一定的相通。也许有人说缺席判决是缺席一方放弃法院给予参加诉讼的权利而承担的不利后果。那么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承认或确定自己承担义务,案外人享有权利,并由法院法律文书有名载明的内容,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自己所欠债务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的权利自愿处分,自愿承担经法院确定的义务,案外有名权利人应该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在法院确认债务,在调解书中载明具有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情况属于调解案件的特有现象,应当予以肯定并合理规范,有利于减少诉争、减轻当事人诉累,安定社会生活秩序。有人提出离婚案件中,对债权债务处理项目下确定夫或妻一方欠某某人多少元,由夫或妻承担的内容,某某人难道可以依据该离婚调解书直接申请执行吗?笔者认为可以,如果他拿到了法院的该份离婚调解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不过需要证明自己的有名主体资格,最好一起提供债权原始凭证。假如担心某某人依据该笔债权的原始凭证,再次提出债权请求的情况,那么该当事人拿出已经依据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凭证自然可以进行抗辩。也许还有担心在法院确定自己负担债务,就有被债权人直接强制执行的危险,有谁还敢在离婚案件中说清债务,在其他案件中述说债务?笔者认为,欠债当还属天经地义,确认自己所负担债务都不敢陈述,何来履行债务的诚信?这正反映了诚信社会建设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我们这样做事情有助于诚信风气的增长。此外有异议的特殊情形可以在执行环节去执行异议等程序解决。笔者认为肯定法院调解书中非当事人之有名权利人有执行申请人资格是合理、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