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动车企业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单,由被告将一批电动车承运至北京。之后,被告将货运任务交由案外人某物流公司完成,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运输合同的一些格式条款成为双方赔偿争议的焦点,合同中托运人契约条款载明“托运货物一律参加保险运输,丢失时按保价损失赔偿。”“若不参加保险,理赔时按运费额3倍赔偿。” 此批货物未参加任何保险,原被告就谁是投保主体各执一端。原告以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要求被告按电动车出厂价赔偿货物损失约11万元,而被告某物流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货运单的条款约定来计算赔偿额,最多赔偿原告损失约4000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货运单上限制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出现格式条款内容对自己不利情况实际发生后,第一反应是格式条款应当无效的。提供格式一方当事人当然认为对方已经和自己签订合同,对格式条款的形式和内容都是明知的,格式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从审判角度来说,格式条款本身并非就是无效条款,其效力如何应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1、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理的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的习惯等各种情况来判断。本案中,格式条款采用较大号“托运人契约条款”,且印在货物运单的正面比较醒目的位置,可以认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缔约双方的地位。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的情况而加以规制。本案中,原告某电动车企业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商法人,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普通的快运公司,也不是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的另一方,原告对承运人、运输方式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即使说这样条款是快运行业普遍性情况,原告无法在同等条件找到更多选择,从个案来说,双方地位还是平等的关系。3、权利义务是否平等。在大宗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担较大的风险,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且要求托运人参加货运保险,以减少风险,这是行业交易惯例。然而如果不区分风险原因,一律要求托运人投保或接受限制赔偿额的条款有失权利义务均衡之平等原则。若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意外灭失风险,承运人可以依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予以抗辩,按保价或市场价赔偿对方损失。若因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因导致物品损毁,承运人仍将风险较大部分转给托运人则有失公平。本案的格式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对风险分担进行限制责任的约定,只要不明显违背上述原则,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

 

案件中事故发生原因查明为单方原因的翻车事故。由单方原因的事故造成的货物全损,事故责任方是否对货物全损存在重大过失,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事故责任责任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仍能以格式条款进行免责,这些问题成为案件关键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单方翻车事故原因可能是驾驶员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或者超载货物等,前两者原因是承运人疏于管理工作人员安全驾驶要求,后者是承运人运输业务管理不善,存在违法行为。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产生的,所以承运人所属运输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情况下,可以认定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被告某物流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