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某酒业公司就孙某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孙某系酒业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321日,孙某向陈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按月息2.5?计息,逾期还款支付5‰的日违约金。孙某擅自在合同书担保人栏加盖酒业公司的公章。到期后,孙某虽出具承诺书依然未按约定还款,陈某遂将酒业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禁止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因此酒业公司为股东孙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孙某系被告酒业公司的股东,仍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存有过错。又加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按月息2.5%计息,逾期还款支付5‰的日违约金,两者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