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地存在即是合理”,这句话在中国这样一个中庸社会很有立足之地。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无论其是能动司法的序幕改革,还是司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衔接之作,既然如火如荼地活跃起来了,必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指导性案例,简单地说,即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程序,上升为具有某种法律约束力的,广大法官审判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的案例。案例指导制度在国外法学界并不陌生,但在其前加上“中国”二字则些许生疏,其从被提出到被热议,再到被司法化也就数年光载。尽管如此,得益于于相关部门和广大学术界的力推和力荐,中国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催化地成长起来。

 

一、基层法院面临的现实困境

 

中国的司法制度在前进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变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是改革创新的结果,是舶来的自主研发品,是顺应国情发展的产物。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基层人民法院站在司法审执第一线,面对的案件类型多且杂,因此建立和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其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有着重要意义。在尝试让此制度提供借鉴和指导之前,必须正视基层法院暂时缺乏本制度生存土壤的现实困境:

  

(一)理论基础的缺乏。我国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系统法官主体构成比较复杂,绝大部分基层法官是社会招工和军队转干而来。经过多年的审执磨练,大部分基层法官都拥有了丰富的审执经验,但理论的相对缺乏仍是我们难以否认的事实。近年来,大部分法院统招法官(助理)都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且学历本科以上,此举会稍微缓解目前的实务派独占的局面,但新招人员的成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少则数年的业务磨练。在承认广大军转干法官优秀审执能力的前提下,也必须看到其理论基础的欠缺和对新知识的相对抵触态度。作为试图挤入司法制度并欲占据一席之地的新生事物,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广大审执一线的法官群体而言是全新的,确切地说,是陌生的。中国案例指导制度从提出之日起,便是精英文学和大众司法的代表,基层法官甚少了解。一项制度的推广和运用,缺乏了基础力量的支撑是很难取得突破的。

 

(二)时间成本的缺乏。案多人少,是广大基层法院面临的难题。为此,大部分基层法院系统内部都分为审执业务部门和综合类部门,审执业务部门主要负责审判执行工作,综合类部门(主要包括办公室、政治处等)主要负责上级精神的上传下达和文字工作。业务类部门面临严峻的审执形势,在绩效指标的强大压力下,对文字工作方面的任务和理论方面的学习有着强烈的抵触感;换而言之,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或许能在基层法院系统推广和践行得大有成效,但也仅限于综合类部门内部,很难越审执业务部门雷池一步。综述,业务部门面临案多人少和绩效指标强压的双重压力,很难抽出足够时间去研究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这个新生事物,很难去适应一个新生事物瞬间成为司法制度的突然。

 

(三)“法重效应”的困惑。法重效应,系法的适用性问题,即发生法条与指导案例裁判冲突时,如何选择和援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里云“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援引”,故官方对于“法重效应”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不少法学精英主张穷尽原则,即只有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穷尽之时,方可援引指导案例,让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一个必要的补充,让其起到补全法律漏洞的作用。诚然,这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解决方式,,既维护了指导案例的权威地位,也解决了法重效应的困惑。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健全进展神速,并得到了社会各界(包括基层法院)的一致好评,基层法院把案例指导制度年鉴上的指导案例奉为圭臬。中国社会是一个宣传社会,异军突起的新生事物成长之前少不了宣传,壮大之后更少不了宣传,故当基层法院把指导案例奉为“圭臬”的时候,会在媒体的监督下组织广大干警学习、再学习,毕竟没有宣传工具的支持是很难产生轰动效应的。当指导案例和广义上的法律冲突时,按照穷尽原则处理冲突事宜尚可,但同为圭臬的它们出现冲突时按照法律处理无疑会减弱指导性案例的“圭臬”地位,也起到了推翻类似一批裁判的后果。

 

(四)制作能力的欠缺。坚持“谁办理,谁制作”,是指导性案例制作的通例,但我国地方法官并不具备发现、制作指导性案例的能力,技术性条件难以达到,当然,基层法院编纂能力的硬伤并非不可治愈,详见下文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官的案例进行编纂制作,由于不是经办人难以把握案件事实和裁判思路,难脱主体不适格之嫌。因此,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应当由各级法院分级编纂本部门的案例,再逐级上报法院遴选。

 

二、基层法院可探索性地前行

 

面对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趋势和潮流,基层人民法院在看到自身缺乏此制度快速生长土壤的同时,需要顺应形势,顺应潮流,守好责、定好位、站好岗,努力地去创新自我、优化自我,进而更好地完成审执任务,更好地为辖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和努力:

 

(一)坚持慎思笃行。1.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系一新生事物,在匹配制度尚未健全的时候,其是否能够真正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是否能够实现同案同判,是否能够有效降低司法成本,是否能够有效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我们需要慎思的问题,需要我们以实践进行检验。2.正确对待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和“批复”的关系。由于我国司法的社会主义特性,下级法院的请示和上级法院的批复存在着某种默契。基层人民法院在面临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往往寄希望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这种请示-批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坚持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在案例指导制度跃跃推广的今天,应当正确处理二者关系,当法律适用穷尽,最高人民法院的在期年鉴上的指导性案例裁判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指导性案例为准,毕竟指导性案例被确以了司法指导性。3.缓行缓践。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探趋性,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时候必须坚持缓行缓践原则:首先,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衔接是一个过程。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系最高人民法院站在全国国情层面考虑和分析的,然而我国各地的民风、案件情况、司法情况等都相差甚大,这都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普遍性和特殊性很难做到旋即的有机统一。各基层法院在适用指导案例的时候一定要综合分析本地实际司法状况、适用的必要性、适用的可能性等等,不能盲从,更不能按部就班;其次,理论的研究学习是一个过程。马克思哲学理论告诉我们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拿来主义”在中国特色主义背景下是行不通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发行案例指导年鉴之前已经做了严格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但是各基层法院在适用的时候不能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认真学习研究案例指导制度相关理论知识,包括该制度的本身理论内容和在当地的适用性论证;再次,弥缝理论型人才的断层是一个过程。正如前述,我国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都出现了严重的人才断层,目前的状况是不缺乏实务型法官,缺乏大批实务理论兼备型的法律人才。虽然近几年来,法院输入了不少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新鲜血液,但其要从理论型过渡到实务理论兼备型还需要至少近十年的光景。换而言之,目前大部分基层法院法官还并不具备指导性案例的理论驾驭能力,需要新生代理论知识和实务代经验的有机结合方可生成一个运行的环境。

 

(二)立足本职工作。践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要求与基层人民法院站岗定位守责并不存在根本冲突,但面对现在如此严峻的审执形势,必须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服务大局。或许有人会反驳曰“建立和健全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便是缓解目前案多人少的困境,二者并不存在丝毫矛盾”。正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行的指导性案例年鉴上的案例的形成是这样一个过程:从自觉特殊到加工普遍,再回到特殊适用,即从特殊到普遍,再到特殊。这样的一个形成过程符合特殊性和普遍性的统一原理,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我国国情复杂,东西差异、南北差异,故基层法院在适用指导性案例之前必须有一个加工细化的过程,绝对不能“拿来主义”,这就意味着必须有专门的人员配备进行调研献策、适用建议等。在法院人员配额一定的情况下,匀出一部分人员分身他工不可避免地会减少正常的审执业务人力支出。基层人民法院在人员定额的情况下,不应舍本逐末,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必须把握住本职工作这个大前提,可从以下方面入手:1.优化管理。管理是影响效率的第一因素,日常管理制度的健全是必要保证,如考核奖惩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会议制度,考勤制度等对提高机关工作效率都有一定作用;2.繁简分流。现在大部分法院都实行立案系统随机分案制度(利大于弊),该制度在保证司法公正性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提高工作效率方面存在滞后性。随机分案制度分案的标准是根据各承办法官手中案件的数量进行定额分配,不可避免地会打击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各庭法官的办案能力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差距,当然大部分案件不需要择人选办,但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而言,则应当由办案能力较强的法官办理,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因此,在坚持随机分案的同时,辅以程序变更,实行繁简分流,尽量节约单个案件的司法成本投入;3.实践速裁。实践速裁主要包括速裁匹配制度、创设大调解确认制度、推广快速执行机制、建立弱势群体专人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及时处理纠纷、降低当事人诉累、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有着重要意义。

 

(三)实行专委专管。基层法院作为司法政策和司法精神的一线践行者,在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浪潮中当有所为。但是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与适用法条(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其专业性程度较高,必须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编纂、适用和借鉴:1.严格成员构成。案例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严格遴选,应由实务理论复合型法官担任主任委员,也可以吸纳社会法律人(律师除外)担任委员;主任委员实行任期制,定期改选;2.建立案例遴选制度。案例遴选制度,即基层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依照严格程序制作成指导性案例的活动。基层法院是基层案例编纂的第一作者,系适格作者,来自基层的指导性案例的前期编纂工作必然是由基层法院完成。由于这些案例均应具有代表性的特点,因此遴选、编纂都要求相对较高的专业性,由案例指导委员会承担遴选、编纂专责。案例的遴选由承办人自荐,专委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再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要求进行编纂,最后上报中级人民法院;3.建立案例援引制度。指导性案例的援引相对复杂,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坚持穷尽援引原则。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无法可依时,由其上报案例指导委员会,由专委会负责选择相对应的案例进行借鉴援引;4.建立定期审查制度。基层法院对自己编纂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定期审查,案例应当随着成文法的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变更或废止。

 

总的来说,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探索性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援引、如何指导的相关规定也是不甚明确的。基层人民法院在践行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精神之时,应当保持应有的清醒,从辖区案件实际出发,不盲从,不跟风,慎思笃行,立足本职,专委专管,努力让案例指导制度成为打破案多人少局面的利剑,进而更好地服务司法,服务人民,服务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