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

 

原告江志根之子江伟华与被告吴德飞等同学到句容市后白砖瓦厂作业区内一水沟周围浅水处戏水,后吴德飞不慎落入水沟深处,江伟华前去救助,不幸溺水死亡。为此,原告曾起诉句容市后白砖瓦厂,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砖瓦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6074元,丧葬费2280.6元。现原告又起诉吴德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由砖瓦厂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告吴德飞在这起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再次要求吴德飞赔偿,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遂判决被告吴德飞补偿原告4000元。

 

[案例二]

 

原告郑花阁丈夫张国林在灌河滩劳动时听到被告张鹏呼喊“救命”,即跳入水中将其救出,自己溺水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0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59元,合计3253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鹏补偿原告18000元。

 

[案例三]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是蔡张友的妻、女、母。20008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被告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渡口避潮。811日,杨国新离船回家。812日中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张友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蔡张友抢救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10.94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328.9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张友为避免被告杨国新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权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中医疗费1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张友个人的财产损失,但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和蔡阿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不属由管理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判决被告杨国新补偿原告21321.64元。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作为日常用语,见义勇为,即看到正义的事情去做。从法律意义上说,见义勇为实际是一种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1)须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2)须为他人管理事务;(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上述三个案例的行为均是见义勇为,同时也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无因管理。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

 

上述三个案例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是一致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不尽相同,导致最后的判决结果也不一样。案例一、二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第1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5条,而案例三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 93条及《意见》第132条。导致法律适用不同的原因在于第109条与93条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解释》第15条规定的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93条、《意见》第132条见义勇为者得向受益人请求偿付的范围是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受到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矛盾。笔者认为,第109条规定的适当的补偿责任,对见义勇为者明显不公平,“适当”的概念模糊,自由裁量的空间大,无法准确确定其外延,据此难以完全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在见义勇为者利益与受益人利益之间,法律应该首先保护前者的利益。须知见义勇为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是在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危险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实施救助的高尚行为,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和不可预测性,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要不是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当由受益人偿付,法律应为见义勇为者撑腰,为弘扬社会正义、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且根据93条之规定,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受益人都应当偿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那见义勇为这种紧急的、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如若受益人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明显是违背了实质正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有侵权人的场合,见义勇为者既对侵权人享有侵权的赔偿请求权,又对受益人享有无因管理债权。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见义勇为者可选择起诉,效果应以完全补偿其所遭受的全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限,不得因此而双重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