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月,蒋某的丈夫李某因车祸去世,蒋某因赔偿款的分配与李某的父母产生矛盾,对簿公堂。法院判决后,蒋某带着两个孩子离开了家,到外地打工,孩子也在当地上学。在其后的几年间,公公婆婆到处寻找孩子,终于在打听到了孙子的下落。可是蒋某就是不给见孩子。经多方交涉,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老李起诉蒋某要求支持其探望子女。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规定探望权享有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而没有直接规定爷爷或者奶奶等亲属的探望权。爷爷奶奶要求探视权于法无据。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公众评论不一,大多数认为,法律过于冷漠,爷爷奶奶没有探视权不符合中国人的情感期待。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过错,但法律应保护孩子近亲属的探视权。

 

一、从保护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满足其亲情需要看,应保护爷爷奶奶等近亲属的探视权。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体现了婚姻法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在处理涉及孩子权益问题的离婚纠纷时应当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使我国宪法中保护儿童的原则内化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所有规定都应当体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探视权的主体也不例外。父母是家庭的重要成员,是直接抚养子女的责任主体。但家庭成员并不限于此。探望权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满足亲情需要,维护未成年孩子的最大利益。而亲情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与孩子关系密切、感情亲密的其他近亲属对孩子的探望无疑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特别是在有探望权的亲生父母死亡、父母被中止探望权或父母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能力等情况下。爷爷奶奶等近亲属就成为孩子生活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基于此,法律应增加孩子近亲属的探视权。

 

二、从保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龄化社会建设看,应保护其探视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的关爱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独身子女较多,很多家庭单传,祖辈对孙辈往往有了更多的精神寄托。老年人关心孙子女或者外甥子女成为其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小时候由其抚养的显得特别如此。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的有些欠缺。我国正在快速步入老龄化社会,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正体现司法的理性干预和人文关怀。从关心爱护老年人这种自然情感的需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予爷爷奶奶等近亲属的探望权是很有必要的。

 

三、从维护人民法院公信力,提高社会评价度看,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尽管《婚姻法》确实没有规定其他的近亲属享有探望权,但民法中只规定物权法定,其他权利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权利,只要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合乎情理的,符合人性的,符合民事习惯的,都可以认定为是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在现实中,说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就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不符合人性和情理,违背民事习惯。这样的社会还有亲情吗?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不准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且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使他们“只能在幼儿园附近远远观望自己的孙子”,谁能够接受这一事实?由于立法存在空白。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此问题引起讼争,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判决,只能依据情感与道德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在尽力争取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并维持团结和睦的亲属关系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行使探望权的协议。但是,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就会处于道德和法律两难的境地,也会大大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降低了群众的期望,损害司法权威。